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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张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提县某局。 负责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新疆某建筑公司、麦盖提县某局、董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7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麦盖提县某局,原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张某某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案涉项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新疆某建筑公司,上诉人与新疆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张某某,2020年10月5日新疆某建筑公司与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新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租赁站和新疆某建筑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存在租赁费的独立核算,张某某索要租赁费也是向新疆某建筑公司主张,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张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诉讼主体错误。2.张某某主张租赁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及一事不再理的审理规则。关于租赁费的,新疆某建筑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租赁费向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上诉人、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麦盖提县某局列为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是:1.要求4人共同支付工程款1,116,000元;2.要求4人共同承担其已经支付的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854,962元;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做出(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某自愿放弃对钢管租赁费854,962.38元及违约金223,200元的主张,并撤回对被告董某某及新疆某建筑公司的起诉,麦盖提县商务局和工业信息化局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张某某支付600,000元剩余款233,748元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已经就租赁费提起过诉讼,主张的租期与本次诉讼租期一致,金额由854,962.38元变更为1,050,999.21元,增加了196,036.83元,张某某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及一事不再理审协议已经明确载明放弃租金、张某某就租金再次起诉违反一息化局才同意在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调解事不再理的审理规则,应该驳回起诉。3.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新疆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租赁站要求张某某、及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判决,并不当然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参与(2023)新3122民初2905号及(2024)新31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2024)乌仲调字0871号调解书,张某某与新疆某建筑公司就新疆某建筑公司垫付的租金费1,217,106.97元,进行了调解,认为其主体适格。张某某与新疆某建筑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者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也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工程款及租金的客观可能性,调解的内容并不必然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垫付租金的可能性,张某某一直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新疆某建筑公司支付了租金,张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会自相矛盾,(2023)新312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是连带支付租赁费,不存在代付的租赁费的基础事实,也与租赁合同的相对性不一致,因此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作为认定张某某主体适格的依据。另外调解本身是双方妥协的结果,并不能代表就是案件事实,因此仲裁调解书不能当然适用。二、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董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意志。一审中新疆某建筑公司提供上诉人股东董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聊天内容只是在交流商议支付工程款的事项,并不是正式承诺,况且没有涉及具体的租金数额,不属于完整的意思表示,不符合邀请和承诺的成立要件。另外董某某的个人行为也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债务承担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通过股东会决定,董某某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也是无权代表公司做出决定。一审法院将董某某聊天内容作为公司认可租金支付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董某某也是本案的被告,认定个人自愿承担债务,法院也可以据此做出判决,而不是当然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三、案件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主要事实无法查明、缺席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中,张某某将董某某、麦盖提县某局、新疆某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作为与案件有重大关联的当事人未到庭,法院应该强制到庭,其不到庭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明,董某某不到庭,其微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新疆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对与其与张某某之间就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工程转包情况、租金支付的过程,均需要经过法庭调查,商务和信息化局的原因导致停滞,对于停滞前后的工程款和之后的工程如何施工及支付工程款,也需要进行查明,案涉的租金本身属于项目款的一个环节,只有全面查明案件的事实,才能确定租金金额是否客观真实,从而确定租金的义务主体。因此一审在众多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片面进行认定不仅程序不合法和事实无法查明,导致判决结果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书》《欠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25日,因麦盖提物流园项目终止,由政府回收该项目,上诉人不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继而上诉人退出上述涉案项目,上诉人也已不再使用建筑租赁物,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原审被告协商后,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原审被告签字盖章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书》。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与原审被告董某某(被上诉人持股50%的股东及监事)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新31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董某某和李某某明确表示上诉人退场后的租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23)新312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记载的:如张某某确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向协议方另行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20年12月以后涉案项目的建材租赁费。综上,在被上诉人撤场后,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承包人接收涉案项目,因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租赁的租赁物,导致上诉人退场后上诉人承租的租赁物继续产生租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明确知道继续在使用被上诉人承租的建材,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某、股东董某某也明确表示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撤场后相应的租金,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第一,(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明确租金费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不包括本案中2022年12月1日即上诉人退场之后产生的建材租赁费。第二,在(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放弃的仅仅是违约金,明确表示对租赁费另案主张。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和标的,被上诉人从未在另案中主张和处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应当强制到庭。上诉人以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述称,同意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董某某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050,999.21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董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4,553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董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违约金105,099.91元。以上三项合计1,190,652.13元;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发包的“麦盖提县商贸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麦盖提县商贸综合物流园建设项目,工作地点:麦盖提县环城北路,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共和才能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工程范围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17,172,4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2020年9月5日,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工期及建设时序、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0年12月,因麦盖提物流园项目工程停工,由麦盖提县政府及第三人商工局回收该项目,工程项目无法继续由原告实际施工,经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董某某协商后,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结算,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字盖章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书》,告协议书约定“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72万元(不含税);2.甲方另外欠乙方200万元(含税),以欠条方式作出承诺,并保证配合乙方积极向出资方索要,资金到位,一周内付款给乙方;3.乙方在收到全部款项之后,保证结清与其他有关的全部欠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就《结算协议书》确定的欠付款项形成了书面的《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麦盖提物流园因工程停工交个政府,收回款项尚未结清,所以甲方和乙方协商定出解决方案并写了协议。故甲方给乙方立欠款协议,甲方钱乙方200万元。等政府结清余款一星期内付给乙方。如甲方违反此协议自负法律责任。乙方如有违此协议自行负责,甲方付清余款乙方必须遵守承诺,付清关于此项目的所有款项,如有纠纷,均由乙方负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2023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将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董某某、商工局、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诉至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即(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案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854,962.38元;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200元;以上合计2,194,162.38元;4.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3年10月23日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张某某施工的麦盖提物流园项目工程款823,748元,由被告麦盖提县某局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张某某支付600,000元,剩余223,748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张某某付清。若被告麦盖提县某局未按时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00,000元,则原告张某某申请执行本案全部工程款823,74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22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在调解过程中张某某放弃了违约金,并称租赁费要另案主张。 案涉项目租赁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2023年,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将原告张某某起诉至疏勒县人民法院,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12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050,999.21元;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钢管1425m、顶托176根、50cm套筒248根、20cm套筒493根、扣件1183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34,553元;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5,099.92元;四、驳回原告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31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7月25日,新疆某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乌鲁木齐仲裁委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于当日作出(2024)乌仲调字第0871号乌鲁木齐仲裁委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需向新疆某建筑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租赁费1,217,106.97元,扣除张某某已付的190,000元,尚欠1,027,106.97元。方案如下:一、被申请人张某某在2021年8月30日前向申请人新疆某建筑公司还款100,000元;二、被申请人张某某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新疆某建筑公司还款100,000元;三、被申请人张某某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向申请人新疆某建筑公司还清所有欠款。(若未在2024年11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还清,将从2024年7月25日起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LPR3.85%的四倍,直至还清剩余所有全款为止);四、本案仲裁费新疆某建筑公司承担12,979元,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12,979元;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董某某系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的监事,同时李某某与董某某也是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的控股股东,各持股50%。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0月6日起,原告向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承租建材,经协商2020年11月底张某某撤场。再查明,张某某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3572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将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列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3.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前期的工程施工中,均代表新疆某建筑公司向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租赁建筑建材,在张某某撤场之后,案涉工程项目由发包人永佳商贸负责,故张某某撤场之后的建材租金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出示的(2024)乌仲调字第0871号乌鲁木齐仲裁委调解书,已确定原告张某某拖欠新疆某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租赁费。故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均是适格的原被告。 (二)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张某某放弃了违约金,仅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称租赁费另案主张。故张某某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租赁费不属于重复起诉。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张某某租赁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建材,自2020年10月6日起,向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承租建材,用于案涉工程,后经协商于2020年11月底撤场。根据原告举示的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被告同意2020年12月之后的租赁费由其承担。且疏勒县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23)新312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31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乌仲调字第0871号乌鲁木齐仲裁委调解书,已明确张某某拖欠租赁费1,050,999.21元、赔偿款34,553元、违约金105,099.92元,2020年11月底已撤场,因此张某某撤场后的租金应当由发包方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承担,其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租金应当扣除张某某施工期间(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即被告应支付租金963,948.50元(1,050,999.21元-56天*1,554.477元)、赔偿款34,553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张某某撤场时双方并未约定,张某某与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之间的合同内容不能约束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由哪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李某某作为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承担。董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2020年1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我们出”,董某某系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监事,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行为系代表公司。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承担。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5000元系张某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承担保全费5000元。对于保全保险费3572元,提供担保的形式有多种,原告可以其他非支出性财产提供担保,故该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被告董某某、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商工局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963,948.50元;二、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34,553元;三、被告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8.02元,由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负担13,060.34元,由张某某负担2,487.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4.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是否承担租赁费及赔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本案中最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后续的《工程补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欠款协议书》以及付款等均是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与张某某个人协商沟通。在(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将商工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多少。”李某某回答“我方共向张某某支付了250多万元,包含前面干工程的时候我支付的90万元。剩余的政府未给。”结合(2023)新3127民初1176号调解书载明“原告张某某施工的麦盖提物流园项目工程款……”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而非新疆某建筑公司。 其次,张某某与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新疆某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已经本院(2024)新31民终179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新疆某建筑公司向闽兴建材租赁站垫付后依据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乌仲调字第0871号仲裁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虽对仲裁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采纳仲裁调解书并无不当。结合张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诉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案件中张某某撤回了对董某某、新疆某建筑公司的起诉,且调解书中仅仅涉及麦盖提县某局向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事宜,对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未实体处理。本案张某某基于与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李某某、董某某的协商而主张租赁费。因此,本案与(2023)新3127民初117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董某某、新疆某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等材料,保障了董某某、新疆某建筑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董某某、新疆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2024)新31民终1791号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与张某某、新疆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根据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二审答辩所述,新疆某建筑公司、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张某某等就案涉工程欠付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租赁费事宜进行过协商,由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替新疆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费。因此,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向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出具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后因各方未达成调解致使清单无效。以上结合案涉工程被政府回收的事实及本案一审时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和通话录音,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监事董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有12月之后的租赁费不再由新疆某建筑公司承担的表示。本院认为,各方协商2020年12月之后的租赁费由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承担的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租赁费,一审法院在扣除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张某某施工期间租金的基础上判决剩余部分由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3,831.51元(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已预交),由麦盖提县某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