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科右中旗百吉纳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火桥北里6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强,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右中旗百吉纳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巴彦呼舒镇。
法定代表人王家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良,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诉被告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迎客隆公司)、科右中旗百吉纳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百吉纳管委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玮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迎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郑强及百吉纳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良、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简称托普莱特公司)多年来花费巨资致力于路灯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了多项专利授权。其于2006年3月28日就“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权利转移,权利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造型美观大方,实用性强,其作为原告的主打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专利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原告经过调查发现,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安装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安兴路上,该路灯的建设单位为百吉纳管委会,施工安装单位为迎客隆公司。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迎客隆公司辩称:一、涉案路灯是被告迎客隆公司合法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迎客隆公司没有非法制造和生产涉案路灯的行为,不知道涉案路灯构成侵权;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百吉纳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在2014年取得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而本案所涉的路灯是在2011年购买并安装的;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路灯是在2011年6月安装的,原告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百吉纳管委会只是采购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百吉纳管委会与被告迎客隆公司签订了路灯销售合同,涉案路灯的供应方为被告迎客隆公司,且被告百吉纳管委会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如果构成侵权,也应当由被告迎客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孔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及《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迎客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产业园环路道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科右中旗百吉纳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简介”打印件。证明被告百吉纳管委会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包括路灯销售合同及(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3号、584号公证书,证明损失赔偿额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迎客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专利证书认为应当出示原件,且公证书是影印件不是原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专利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能说明原告没有本案诉权;对于技术转让合同,认为在庭前交换的证据清单中没有此份证据,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对于第二组证据律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该由两名律师取证,且原告代理人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应当由当地公证部门进行保全。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当庭提交原件交由法庭核对而不应采取公证复印件的形式,且公证书均为影印件不是原件,没有提交公证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百吉纳管委会对于第一组证据中专利证书、专利图片认为应当提交原件,而不应提交公证过的复印件;对第一组证据中专利登记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本案诉权;对于律师调查笔录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且记载的数量与实际不符;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所涉的道路,且园区简介与现在的版本不同;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迎客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包括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迎客隆公司系从陆长洁处购买的涉案路灯,其没有生产制造行为,不知道涉案路灯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玮对被告迎客隆公司所举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货物运输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百吉纳管委会对被告迎客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百吉纳管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节能型路灯合同》,证明涉案路灯系被告迎客隆公司提供并安装的,证明涉案路灯在2011年8月即已全部安装完毕;
第二组证据,《关于通过政府采购安装百吉纳新区环路路灯的申请》,证明被告百吉纳管委会只是购买者,不是销售者。
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玮对被告百吉纳管委会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迎客隆公司对被告百吉纳管委会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一套路灯包括运费、后期维护、调试安装等费用才550元,被告迎客隆公司的利润很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迎客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百吉纳管委会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托普照明公司);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2014年7月1日,原告孔玮(甲方)与托普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甲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迎客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专业承包;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机械设备。
2011年6月15日,内蒙古科右中旗百吉纳新区管理委员会(项目单位)作为需方,与被告迎客隆公司(承建单位)作为供方,签订了《节能型路灯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名称、见附件:节能单臂路(总高度10米、下口径205上口径75)灯杆壁厚达到4mm;第三条、交货方式:1、供方收到款后在2011年8月25日全部完工,工期为60天;2、交货地点:内蒙古科右中旗百吉纳新区;3、运输方式:专车运送”。该合同的附件《关于我司采用节能技术对百吉纳新区道路路灯照明设计预算明细》中记载:“二、系统方案:根据道路的平面图,全程共计5600米、双侧布灯、灯与灯矩45米、电缆采用4×35铝芯、外套2.5寸PVC厚壁塑料管、共计需安装256盏节能型路灯,路灯系统采用双路输入,可分项控制,为全程道路提供夜间照明”。“工程材料价格明细”部分记载,灯杆一套单价3000元、节能光源一套单价2150元、灯具一套单价550元。原告孔玮对涉案路灯数量为256盏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百吉纳管委会原名科右中旗百吉纳新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9月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五个方面:
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百吉纳管委会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而原告孔玮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孔玮主张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而被告百吉纳管委会既未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或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再结合原告孔玮自2014年7月24日才受让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百吉纳管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孔玮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发生了专利权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鉴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故对于2014年7月24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对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至专利权转移前的侵权行为,依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托普照明公司《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百吉纳管委会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转移前,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2015)宁知内调字第0080号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所记载的路灯灯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者构成近似。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且二者构成近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百吉纳管委会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迎客隆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百吉纳管委会对于购买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迎客隆公司对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被告百吉纳管委会认为其是购买方,而不是销售方;被告迎客隆公司认为其没有生产路灯相关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没有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百吉纳管委会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迎客隆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迎客隆公司未经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托普照明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迎客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百吉纳管委会购买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迎客隆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迎客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合理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2015)宁知内调字第0080号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记载的路灯灯头);
二、被告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玮负担540元,剩余2160元由被告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何玉山
审判员 王海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