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振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腾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卫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联璞,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振洪,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树华,女。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红,女。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鲜,女。
法定代理人刘春红(付鲜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雨,男。
法定代理人刘春红(付雨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桐,男。
法定代理人刘春红(付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卫强,男。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
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联璞,被上诉人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被上诉人刘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卫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振洪、肖树华系付风清父母,刘春红系付风清之妻,付鲜、付雨、付桐系付风清与刘春红之子女。2012年11月16日22时10分许,周卫强驾驶津LE2090号轻型货车沿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昆桥上时,车辆发生故障,周卫强将车辆停放在桥面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未放置警告标志,遇付风清驾驶京KW6331号金杯牌小型客车沿昆仑路行至此地。付风青所驾车辆前部与周卫强驾驶津LE2090号轻型货车货厢内装载的超出车厢部分的铝型材尾部接触,造成付风清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付风清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付风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卫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卫强系永信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永信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津LE2090号轻型货车在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现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起诉,要求永信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5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付风清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卫强装载货物超出车厢,发生故障未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关于给付责任的承担问题,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赔偿责任人周卫强按30%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卫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其单位永信公司承担。关于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要求赔偿付风清住院时医疗费527201.33元,及门诊费用10710元,共计537911.33元。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提供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要求赔偿付风清事故日至死亡间的误工费5014.6元。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要求付风清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用4823.1元。因付风清住院期间在ICU病房,不应产生家属护理费用,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要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因付风清未有出院等情况不应产生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要求赔偿付风清住院期间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要求赔偿525元营养费。考虑付风清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应为必要,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付风清因本次事故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付风清于2010年12月16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付风清出生日期为1975年12月2日,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9252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2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要求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付风清对于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付振洪、肖树华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二人生育子女3人,付风清对父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对三个子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费用。根据付风清最小子女生于2006年,需赔付11年,其母生于1946年,需赔付13年,其父生于1944年,需赔付12年,依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被扶养人均为农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8337元。付风清的父母赡养费及子女扶养费为共计100044元。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付风清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5000元,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提交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支付施救费用2100元,拆解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13850元,共计1945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信公司赔偿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医疗费527911.33元、误工费5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营养费525元、死亡赔偿金48252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44元、车辆损失费33000元、施救费用2100元,拆解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13850元,总计1193447元的30%计358034.1元。扣除永信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支付318034.1元;三、驳回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负担1226元,由永信公司负担767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永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永信公司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死者付风清于2010年12月16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居住,但是2013年5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付风清自2012年9月18日起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付风清并非长期居住在天津市,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付风清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被上诉人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认为,付风清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是为验车等需要,并未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付风清分别于2008年、2010年在天津市南开区办理过暂住证,且在此居住,并从事建筑业,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卫强、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中,永信公司提供一份盖有青塔派出所暂字长方章、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的《证明》,该证明标注,付风清在2012年9月18日在青塔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租住北京市丰台区。永信公司用此证明事发时付风清居住北京市丰台区,且不满一年,故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永信公司的证明目的。付振洪、肖树华、刘春红、付鲜、付雨、付桐提供了一份盖有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印章的《暂住证明》,该证明为钢笔书写字,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证明付风清与其妻刘春红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一直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永信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对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对其怀疑的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信公司雇员周卫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付风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卫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付风清造成的损失,周卫强的雇佣公司即永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周卫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死者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付风清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其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二审提供的《暂住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永信公司以其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要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李会芝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小雪
速 录 员  刘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