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喜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腾达工业园汇门道6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用名贾春刚),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郑占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惠祥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56000元;2.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惠祥公司向上诉人永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1050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750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50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惠祥公司付款的金额是错误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惠祥公司认可总金额为1867665.5元,上诉人永信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惠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016750元。但剩余的850915.5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惠祥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永信公司支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惠祥公司提供一份账户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由***签字的资金审批表以及与之相对应的2016年计小斗付给衡水今日久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6000元的付款记录和2016年12月7日出票人为浙江五星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鹤煌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惠祥公司完成了上述共计556000元的付款义务,进而免除可被上诉人惠祥公司的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永信公司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永信公司从未授权过***领取本案的工程款,更未出具过“账户变更协议书”,被上诉人惠祥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也未与上诉人永信公司进行任何沟通、核实。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给上诉人4000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经核实***向上诉人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涛名下转款300000元是存在的,但该笔转账是***冒领上诉人永信公司工程款项后担心承担刑事责任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永信公司是被动接受,上诉人永信公司不认可***有权领取本案工程款,但鉴于实际已收到该300000元,且惠祥公司和***均无异议,上诉人永信公司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可该300000元就是本案工程款中款项。但一审中认定的***支付给上诉人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0元,上诉人确实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笔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收款人账号62×××32对应的收款人名称为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情况是该账号是韩波个人的账号,是不可能转账成功的,经核实该账号于2017年1月17日未收到过该笔转账。

第三、综合以上第一、第二点,上诉人永信公司认为惠祥公司除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向上诉人永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应与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6000元;

第四、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惠祥公司向上诉人永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上诉人永信公司按照合同及被上诉人患祥公司提出的变更完成施工后,被上诉人惠祥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被上诉人惠祥公司提供的第二笔资金审批表中已明确写明“货已全部送到现场并已经安装完毕”,而且维修明细中有一次维修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这一时间业主早已入住,维修记录表上有业主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合格,安装完毕3个月内不竣工验收按照合格付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欠付款项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永信公司考虑到被上诉人惠祥公司违约时间较长,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被上诉人惠祥公司主张违约金。上诉人永信公司认为该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为此,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得到公正之裁判。

惠祥公司辩称,永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应驳回。工程峻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永信公司始终未给出具发票,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辩称,自己与永信公司是代理关系,不能承担本案责任,其中10万元已付给永信公司,另外156000元应是自己的代理的费,并且一审中没有任何人向自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自己承担责任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冀11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有关上诉人部分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与永信公司是代理经销关系,上诉人***是永信公司驻衡的代理经销商,案涉惠祥公司的工程系上诉人***以永信公司的名义,联系并由永信公司直接与惠祥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与永信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代理韩波共同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及支取货款。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永信公司从惠祥公司支取工程款5笔,计1572750元。其中第三、四笔系上诉人***支取的,计556000元。对上诉人***支取的该部分工程款,永信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代理人韩波已认可为永信公司收款(证据可见一审中韩波字确认收到惠祥公司工程款为1572750元的2018年2月13日资金审批表)。由此足可证实,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款支取是得到了永信公司的书面认可确认的。且***将该部分款项40万元分批返还给了永信公司,同样,也得到了永信公司的认可,上诉人***所未返还的的款项,实为上诉人***应得代理报酬,依法不予返还,提请二审法院支持。基于上述错误的认定,所适用上诉人***返还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原一审中,上诉人***接到追加为第三人的通知,并参与了庭审。但无论是庭审中,还是一审判决中,均无任何方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永信公司是代理经销关系,基于此只能确定案由“代理经销合同报酬纠纷”。两者根本并非一个案由,无法合并审理。况且,也没有任何一方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是严重违反程序之行为,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永信公司辩称,10万元没有收到,并且没有授权***代收工程款。

惠祥公司辩称,自己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收款是经过了永信公司的授权,且2017年1月12日,惠祥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已付款1372750元,包括已向***两次汇款,永信公司代表韩波签字认可。

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惠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74435.5元;2.请求依法判令惠祥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惠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惠祥公司是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关系。2014年8月6日,原、惠祥公司双方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惠祥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平县汉王府酒店项目加工并安装门窗,门窗制作和安装的总价为990元/平方米,总面积约为1650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是1633500元。约定的工期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为40天。合同同时约定了货款总金额据实结算、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费用,最后结算价格是1891185.5元。2018年1月11日,涉案工程门窗工程部分经惠祥公司验收合格。但至今惠祥公司只支付了原告101675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744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永信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第二部分以874435.5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3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验收的时间点,2014年9月底已经把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期应惠祥公司的要求,门改窗,窗改门,后有一部分增项,使得工程款比原合同高。交付工程后,惠祥公司迟迟不验收,我们反复催促惠祥公司验收并付款。2018年1月11日即经过三年多的时间,惠祥公司才最终签订验收报告单。合同约定的付款是不含税票的价款,惠祥公司对此明知,按照财务的常识,付款的情况下应是账号与公司的名称对应。

惠祥公司辩称,永信公司诉称的货款总额及诉请的货款额均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是永信公司驻衡代理商贾春刚与永信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代理人韩波共同与我公司协商,签订的合同,贾春刚与韩波共同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及支付货款。2、2018年1月11日,我公司与永信公司方案涉工程项目代理人双方核算,永信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结算价格为1867665.5元,而非永信公司诉称的1891185.5元。且双方结算时,永信公司方认可已收到我公司给付的货款1572750元,这有永信公司方案涉工程项目代理人韩波签字认可。提请法院予以确认。3、在双方结算工程价格时,因永信公司以前每次收到货款,本应向我公司出具相应货款额的税务发票。但永信公司方却一直未予提供,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在结算确定总价格后,我公司扣留了约与税款相应数额的货款294915.5元(含总价格3%质保金),要求永信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后,即将该部分货款给付。对此,永信公司方案涉工程项目代理人韩波是完全认可的。故我公司将其余的200000元货款付给了永信公司。但至今永信公司仍然未提供税务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造成该部分货款未付的原因是永信公司不出具税务发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之处。永信公司无视经营信用和税法之规定,拒不提供税务发票之行为,已严重地造成我公司对开发的项目至今无法决算,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强烈要求永信公司立即出具总价款1867665.5元税务发票,我公司将付清剩余货款294915.5元。

惠祥公司在庭审中补充辩称:我方对要求永信公司方提供税务发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加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并未像永信公司诉称的其按合同如约施工,永信公司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即可明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这是双方不争事实,请法庭确认。至于永信公司提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的数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惠祥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的违约金。永信公司方诉请对惠祥公司账户进行查封已严重造成惠祥公司的正常经济损失,且保全数额与实际欠款额不符,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对永信公司方超出保全范围的部分对我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我方对要求永信公司出具发票额为1867665.5元提出反诉。

***述称,我作为永信公司衡水地区的经销商,有经销商合同,与惠祥公司签订的本案涉案合同前期是我代表永信公司与惠祥公司签订的。整个施工过程我都有参与,包括后续验收工程量核算这个过程都是由我负责的。后期该工程到2014年底完工,由于种种问题安装窗户等,因为永信公司没有配合做完,所以没有验收。2015年和2016年我多次到安平协调工程量的复核与验收、催款问题,因为合同前期是我与惠祥公司签订的,所以催款问题永信公司是允许的。经过多次催款到2016年催款两次,被告公司分别给了两次款,一次256000元、一次300000元。因为我是永信公司的经销商,永信公司负责与我谈工程的是永信公司的韩波和李总,李总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了。因为我是经销商,针对惠祥工程的合同,永信公司承诺给我经销商报酬是150元每平米。因为该工程一直到2016年底仍未验收,但是因为各种问题验收达不到标准。2017年初当时我是分几次给永信公司把向惠祥公司要的款给原告永信公司,剩余一小部分款还不够我应得的报酬。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安平县汉王府项目制作安装门窗,门窗制作和安装的总价为990元/平方米,总面积约为165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633500元(以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为准)。约定的工期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为40天。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认定原、被告经结算,工程结算价格为1867665.5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第一笔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波个人账户是合同金额的10%,即163350元;第二笔2015年2月12日支付韩波个人账户金额为653400元;第三笔是2018年2月13日支付韩波个人账户金额为200000元)共计1016750元。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通过金融机构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波个人账户支付16335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给韩波个人账户6534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通过金融机构向第三人指定账户付款256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金融机构给付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波200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通过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第三人货款300000元;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556000元。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涛汇款30000元,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给韩涛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给原告汇款100000元,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给韩涛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给韩涛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给韩涛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给韩涛汇款20000元,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给韩涛汇款5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第三人货款300000元,第三人其余汇款原告称庭审后核实。通过以上事实总结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货款为1867665.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为(2014年9月5日为163350元,2015年2月12日为653400元,2018年2月13日为200000元,共计1016750元),后被告将原告货款共计556000元(2016年6月7日为256000元,2016年12月7日为300000元)给付第三人。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为(2017年1月17日为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7年1月18日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67665.5-1016750-556000=294915.5元。第三人应给付原告货款556000-400000=1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制作安装门窗,被告应给付原告门窗款,至今被告未全部给付原告门窗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门窗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欠原告门窗款294915.5元,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三方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门窗款294915.5元。因原告当庭陈述中认可被告通过第三人转给其货款300000元的行为,且对第三人代理被告转给其货款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因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门窗款556000元,但第三人只转付给原告400000元,剩余货款156000元第三人理应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56000元的违约责任,该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庭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第三人应给付占有的原告货款156000元。第三人述称原告应给付其报酬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4435.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并且被告欠其货款874435.5元、被告延期交付货款87443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收取货款开具发票是原告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取货款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是被告的合同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其收到的相应数额货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的账号全部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存在过错。被告辩称依法对原告超出保全范围的部分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4915.5元,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1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4915.5元。2、第三人***(又名贾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6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货款后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货款发票。4、驳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6日,永信公司(乙方)、惠祥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约定,永信公司为惠祥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平县汉王府项目制作安装门窗,门窗制作和安装的总价为990元/平方米,总面积约为165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633500元(以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为准)。约定的工期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为40天。第三条关于货款总金额、交货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以永信公司提供经业主方或甲方确认的产品设计图纸、产品数量统计表中提供的门窗外径尺寸计算为结逄标准。若现场施工有变更,以变更后的现场实际安装的成窗图纸所示洞口尺寸作为决算依据。交货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按照合同要求,货物生产完毕后乙方发货,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支付每批货款的40%(不含预付款),施工完毕乙方申请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付款30%(施工完毕7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合格);竣工验收合格至97%(乙方安装完毕3个月内不竣工验收按照合格付款),剩余3%价款于质保期1年满后支付(质保金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一批货在签订此合同后,40天以内到货,第一批到货在500平以上,以后每批次来货都在500平米以上,最多7个工作日以内到货。第四条关于产品的设计及确认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根据建筑洞口尺寸结合外装修工程的配合节点要求进行门窗产品设计,提供准确详尽的产品设计图纸、双线效果图及安装节点图和产品数量统计表为结算清单由甲方确认,经甲方确主签字的图纸应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将作为最终产品的验收依据之一。合同签字后,甲方如需对已确认的图纸内容作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进行双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如变更前已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对于有关建筑洞口的所有设计、窗型、材料选择及施工等发生变更,甲方均应自发生变更事项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因甲方怠于通知而且是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以甲方付款时间为供货及安装日期。第七条关于产品的变更约定,合同履行中甲方要求变更产品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确定变更价款,乙方在产品变更确定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变更产品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签字同意后,增补合同价款,此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及货款。乙方逾期供货,逾期5日内免责,逾期超过5日,则按逾期货款每天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延迟支付产品货款,延迟5日内免责,延迟超过5日,则按延迟支付货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如延迟支付超出15日,则乙方可以暂停施工直至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及违约金,如延迟支付超出30日,则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按乙方已产生的成本及供货施工部门据实结算(以乙方提供成本数据为准)。在合同中甲方代表郑跃卫签字并盖章,乙方代表韩波签字并盖章。诉讼中,永信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8日由赵长春、孟晓平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总价款为1867665.5元。对该工程款数额惠祥公司确认。诉讼中,永信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11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载明已验收,该验收表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郑跃卫、验收人员江忠学,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韩波、验收人员王纬明、项目负责人经张阔签字。

2014年8月6日,惠祥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摘要,“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本次申请付款理由,“付定金”,本次申请付款163350元,收款单位名称为“韩波”,开户行为“天津工行梅江支行,账号62×××32”。项目负责意见,相关人员签字。该款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郑印账户支付给韩波个人账户62×××32。2015年1月26日,惠祥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摘要,“按合同要求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支付每批货款的40%(不含预付款)”,本次申请付款理由,“货已全部到现场并已安装完毕,所申请款项为合同总价的40%,即1633500元*40%为653400元,”收款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天津工行梅江支行,账号62×××32负责人韩波”。项目负责意见,相关人员签字。该款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郑印账户支付给韩波个人账户62×××32。2016年6月7日,惠祥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合同约定付款摘要,“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已过,”本次付款理由,“已完工,验收完毕,催收剩余尾款。”“累计已付款816750元,账面未付1256358元,本次申请付款1256358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衡水今久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贾金刚。”项目负责意见,“项目部对此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单价请核实。”郑建栋签字先支2560。2016年6月7日通过计小斗账户向衡水今久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56000元。2016年12月7日,惠祥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摘要没有内容,累计已付款1072750元,未付款情况没有内容,本次申请付款30万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衡水今久上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贾金刚。”该资金审批表中贾金刚签名与2016年6月7日资金审批表签名明显不一致。郑建栋签章同意拨付。惠祥公司提供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出票人为浙江五星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鹤煌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5月4日,出票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河北鹤煌网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建栋。河北鹤煌网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栏中进行了背书。2017年1月12日,惠祥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已付款1372750元,合同约定付款摘要,“工程量,”本次付款理由,“验收合格本次付清。”本次申请付款494915.5,累计付款1867665.5元。会计审核20万元。收款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天津工行梅江支行,账号62×××32负责人韩波”。项目负责人郑跃卫、江忠学、赵长春于2018年1月18日签字。该20万元款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惠祥公司账户支付给韩波个人账户62×××32。对该资金审批表时间2017年1月12日,惠祥公司诉讼中称打印错误,应为2018年1月12日。上述五次汇款共计汇款157275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惠祥公司欠付永信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惠祥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共五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2014年9月5日付款163350元,第二次为2015年2月12日付款653400元,第三次为2016年6月7日付款256000元,第四次为2016年12月7日付款300000元;第五次为2018年2月13付款200000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收款人为永信公司项目代表韩波,第三次、第四次收款人为***,第五次收款人为永信公司项目代表韩波。其中韩波在第五次申请付款时,惠祥公司资金审批表载明已付款1372750元,包括向***支付的第三次、第四次付款共计556000元,韩波在资金审批表签字,未予否认。结合***向永信公司汇款30万元的事实,永信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另外10万元汇款,***已向本案《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永信公司确认的账号转款,该账号也是惠祥公司向韩波的转款账号,永信公司称未收到该10万元,对于另外156000元,贾永刚称应是自己的提成款。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惠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72750元,尚欠工程款294915.5元。一审判决对惠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永信公司主张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了工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工期为40天。第二条约定了总价款为1633500元。同时,第三条约定了货款总金额、交货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以变更后的现场实际安装的成窗图纸所示洞口尺寸作为决算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按照合同要求,货物生产完毕后乙方发货,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支付每批货款的40%(不含预付款),施工完毕乙方申请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付款30%(施工完毕7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合格);竣工验收合格至97%(乙方安装完毕3个月内不竣工验收按照合格付款),剩余3%价款于质保期1年满后支付(质保金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四条关于产品的设计及确认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根据建筑洞口尺寸结合外装修工程的配合节点要求进行门窗产品设计。从以上合同的约定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考虑到了合同的变更及施工节点配合要求等情况,结合本案争议合同确实进行了施工变更,工程款总额也由合同约定的1633500元变更为1867665.5元,直至诉争工程2018年1月11日进行验收,双方当事人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诉争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在此前,惠祥公司已按永信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四次付款,付款金额为1372750元。验收后又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1572750元。因此,永信公司要求按变更前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不能支持。同时,本案诉讼中,惠祥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永信公司开具发票。本案《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虽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是永信公司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也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在给付工程款时,需要由永信公司向惠祥公司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对于惠祥公司,永信公司是否向其出具发票,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本案惠祥公司在已支付五次工程款后,永信公司仍不开具发票,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格拒绝开具发票,永信公司实际应为惠祥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永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

第三,关于永信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永信公司与惠祥公司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木铝复合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纠纷,惠祥公司向***汇款,永信公司项目代表人韩波确认,惠祥公司已完成了付款义务,至于***是否向永信公司付款,与惠祥公司和永信公司的纠纷没有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将收到的556000元中的300000元给付了永信公司,另外100000元,双方对于是否支付成功有争议,剩余156000元,***称是自己的代理费,结合***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永信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永信公司在本案上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要求***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信公司与***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等额的发票,并在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同时向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四、驳回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0元,由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0元,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反诉费15370元河北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85元,由天津市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8元,均由天津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