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65号,身份证号码130202197709090651,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子锁2000把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前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亲笔签署后并发了邮件担保合同扫描件。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农行汇入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农行账号50000元,2014年7月22日通过农行汇入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农行账号50000元,2014年7月23日通过农行汇入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农行账号5280元,2014年7月23日通过华夏银行汇入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农行账号2笔50000元,1笔10000元,共计电汇215280元给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20日交付合同约定的电子锁,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合同标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回货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15280元,赔偿利息7176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解除涉案加工承揽合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的时间和地点是6月20日深圳,合同的签订日是6月21日,如果货物不是预先供到的话,这份合同从签订日就违约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揽方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成品电子锁,数量2000把;电子锁的单价为138元/把(合同总价款276000元);交付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6月20日,深圳;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方交付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书面签收2个工作日内付清78%款项,承揽方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定作方,定作方收到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补齐剩余17%款项,尾款5%自交付后满1年付至承揽方账号。为了保证该承揽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1日,定作方和承揽方又与***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亲笔签署该担保合同将担保合同扫描件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网银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三次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5280元,综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215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加工承揽合同》、《担保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方交付完毕经验收合格书面签收2个工作日内由定作方付清78%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3日先后5次通过网银给付被告共计215280元的货款,可以证明承揽方和定作方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货款,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