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重字第83号******
原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被被告聘用为产品工程师,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2200元/月。当时交给原告打印的空白劳动合同两份,让原告签字后交人事部门。但被告至今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也没交给原告应持有的那份合同,原告如期转正。从2012年5月26日起开工资2200元/月,连续工作至今。由于出差补助不合理,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公司主管副总经理要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于树利拿出两份合同,当着原告的面撕毁。2012年8月31日因需陪同岳父到北京治病,向市场部总监口头请假,经准许离开单位。后来姬总监说,我只有三天的权利,三天后需再请,因我在北京看护病人,无法每三天回唐山一次,后来经公司电话允许,说等什么时候回来再说。2012年9月19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给我一封公函,说:“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视同你离职,限令你9月24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公司至今保留着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公开违法并肆无忌惮地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五险一金,仲裁委越权枉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发原告的2012年4月25日至9月12日的双倍工资12283元;被告将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打入原告个人账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即“实习期协议书”,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未签正式劳动合同,绝不等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习期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实习期满后的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具备了法定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双方签订的《实习期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及工作业绩,可缩短或延长试用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多不多于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双方在试用期满后没有改签正式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决定的,不属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让他人代其刷考勤卡,用于骗取被告公司的劳动报酬。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的原因是原告始终未提交其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及社保帐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其部门主管口头请假三天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已送达原告本人。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劳人仲案字(2012)第75号仲裁书中的仲裁申请不一致,其仲裁申请为用人单位支付欠发的二倍工资10116元,本案起诉状变更为给付欠发原告的2012年4月25日至9月12日的双倍工资12283元。对超出仲裁申请的部分法院应不予审理,否则就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总额为9530元,平均工资为1906元。裁决书确认原告7000元借款,因我们已经另行起诉,本案可以不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任产品工程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实习期协议书》,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内工资1800元/月,转正工资2200元/月;试用期结束考核通过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经被告公司批准转正,但双方未签订转正后的正式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其中原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额为2056.9元。被告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及视频监控录像,欲证明原告**存在让他人代其刷考勤卡,骗取被告公司的劳动报酬。被告未给付原告2012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2012年8月29日,原告请事假后离岗未再到岗上班。2012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制作的一份通知,内容为“**:你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纪,工作松懈,工作态度严重不端正,且于2012年9月1日起在未正常履行请假手续,未获得相关主管批准的情况下,擅离职守,连续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制度,给公司正常工作、业务开展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公司正式通知你:因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多日,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有关制度,已视同你离职,公司保留向你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限令你于2012年9月24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时拒不来办理手续,则一切责任由你承担。特此通知!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单位支付欠发(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二倍工资10116元;被告将2012年3月26日至8月31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打入原告帐户;公司于树利副总经理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012年12月10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2)第7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借款7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实习期协议书》本身即属书面劳动合同性质,此协议书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以原告让他人为其打卡,骗取被告公司劳动报酬的抗辩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他人系代原告**打卡(刷考勤卡),证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份的工资报酬,未给付2012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2012年8月29日,原告请事假后离岗未再到岗上班,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事假期间的工资,被告无须支付。因双方约定协议期满后,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月,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7月1日至8月28日原告有减发工资的合法事由,故该期间本院按2200元/月的标准确定原告应发工资数额。综上,被告需按2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工资4223元(2200元/月+2200元/月÷21.75天×20天),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2元(2200元/月×2个月+2200元/月÷21.75天×2天)。原告所主*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人仲案字(2012)第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归还被告7000元借款,被告已主*另案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工资4223元,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董峰************************************************************************************************************************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文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安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