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揽方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成品电子锁,数量2000把;电子锁的单价为138元/把(合同总价款276000元);交付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6月20日,深圳;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方交付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书面签收2个工作日内付清78%款项,承揽方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定作方,定作方收到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补齐剩余17%款项,尾款5%自交付后满1年付至承揽方账号。为了保证该承揽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1日,定作方和承揽方又与***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亲笔签署该担保合同将担保合同扫描件用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网银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分三次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5280元,综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215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方交付完毕经验收合格书面签收2个工作日内由定作方付清78%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3日先后5次通过网银给付被告共计215280元的货款,可以证明承揽方和定作方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货款,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且一审中亦未提交证明其己交付标的物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交其生产标的物等的间接证据。一审判决书中“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方交付完毕验收合格书面签收2个工作日内由定作方付清78%款项,……可以证明承揽方和定作方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事实无法证明承揽方己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对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异议,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己经支付价款为由,主张上诉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货款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需提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认可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两份,证明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尚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1000把锁,2000把锁是上诉人从其他公司定做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日期为2014年2月7日,与涉案合同日期2014年6月20日相差半年,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承揽方交付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书面签收后2个工作日内由定作方付清78%款项,上诉人先后分五次通过网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215280元。上诉人所付货款21528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78%数额,证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先付款后付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2000把电子锁的货物,被上诉人应退还货款215280元,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利息7176元,赔偿损失10万元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上诉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武
审判员沈军
代理审判员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