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2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现代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工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法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审理定作合同关系及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而并未审理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这一诉争焦点,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228条规定。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仅能证明申请人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己交付合同标的并经验收的相关证据,根本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提前支付货款的事实并不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异议,被申请人仍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代工控公司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揽方交付完毕经验收合格书面签收2个工作日内由定作方付清78%款项,且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3日先后5次通过网银给付现代工控公司共计215280元的货款,正好等于双方约定付款的78%数额,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是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先付款后付货,但《加工承揽合同》并未该项约定,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阿法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习静
代理审判员葛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