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20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8楼。
法定代表人:楼姗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被告***;被告高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44100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将季宅菜市场工程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工后,于2019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44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高正公司作为季宅菜市场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结算单计算错误,按约定单价及总合同施工图纸面积计算的金额比结算金额少十余万元。2、原告在第一层施工时,因模板、人员不足,未及时到位,导致被告整个工期迟延产生损失,约2000元/天,该款需要工程审计后才能与业主单位确定具体金额,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替原告采购模板、招募人员。3、原告施工过程中水泥下沉,现业主单位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要求原告一起整改。4、二被告关系正确,所有款项约九百余万元被告高正公司已付清。
被告高正公司答辩称:1、涉案协议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与被告高正公司无关,被告高正公司对模板工程款结算事宜也不清楚。2、原告要求被告高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高正公司从发包人处整体中标了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了被告***,所有款项已经付清,不欠付工程款。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被告高正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在本案中不适用。
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称:结算后被告***又付了1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分项承包协议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等1441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意见,但金额多算了十余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如计算错误可以重算。陈新火是被告***在涉案工地的财务人员。
被告高正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高正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以该合同所确定的面积4851.35平方米为准。
证据2,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延误导致施工迟延,直到2019年4月30日才结顶。
证据3,材料采购清单九页及工资领款凭条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及人工不足施工拖延,被告为此采购了材料,支付了72115元员工工资,这些款项在结算时已结算过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从未向原告出示,关联性有异议,是案外人与被告高正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从未向原告出示,开工和竣工日期应该差不多。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没约定工期,原告也在2018年年底配合被告***赶工期。
证据3,工人工资72115元真实性没异议,款项已经过结算单结算,销货清单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该工程。
被告高正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
证据3,不清楚。
被告高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正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及原告均认可相关款项已在结算时结算过了,故相关金额以结算单为准。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高正公司与案外人义乌市龟山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菜市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851.35平方米。后被告高正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该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
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模板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上的建筑实做面积计算;基础按一层面积的三分之一计算,地下室面积单独计算,单价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一层5米上下处结构梁按展开面积70元/平方米计算;基础完成付总款的20%,二层楼面完工付总款的60%,结顶付总款的90%,模板拆除,二次结构完成,炸模处理完毕,余款10%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9年7月29日,原告及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木工工程款总计837200元,已付719200元,余款120000元,另加工资补贴24100元,总计144100元;同时注明小工医药费32000元等项目部协商后另算,加工资2000元未加。
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项承包协议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也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尚欠款项的金额,且此后也进行了付款,故被告***应依据结算单支付剩余款项144100元-12000元=1321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结算单计算错误,金额相差十余万元,应依据图纸面积计算,但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实做面积计算,且结算单系被告***签字认可,内容较为详细,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高正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高正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柔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