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

***与***、周向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从荣。
被告***。
被告周向平。
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文胜。
委托代理人鲍江云。
原告***诉被告***、周向平、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丛荣,被告***,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丛荣,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截至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扣件清理费、相关材料损坏赔偿费共计108165.4元,被告已支付租金3万元,尚有租金7816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81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算至今本息合计82829.2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按我与周向平的协议,四个月之前的租金是我付的,四个月之后的租金由周向平支付。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我已起诉过周向平,周向平欠我工程款是事实,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周向平实际是第三被告对这个工程的代理人,现在周向平跑了,第三被告应承担责任。我的工程款都还没有拿到,如果第三被告把工程款付清给我,租金我来支付。
被告周向平未作答辩。
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被告没有提供过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退一步讲,不管公章的真假,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就算有担保事实的存在,合同中对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是六个月。原告现主张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也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78165.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担保方的公章是假的;关联性有异议,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对付款约定明确,原告说结算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是不正确的。
对证据2,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被告不清楚。双方结算后,债务已明确,所以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第一被告就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被告未付款,视为逾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就是从结算次日起算。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进场施工四个月后的租金由周向平支付。
2.与周向平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在第三被告支付了进度款后余下的租金49623元应由周向平与第三被告来支付。
3.开庭笔录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周向平与第三被告欠***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唯一能反映的是合同所涉工程与本案租赁指向同一工程。因此要查明周向平在该工程里是什么身份地位,如果说周向平是工程的包工头或是第三被告的管理人员,即使公章是不真实的,担保行为也应认定有效。
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与周向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主体都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担保方栏“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3307250084325”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印章系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鉴定程序有异议,鉴定机构在调取样本过程中没有通知当事人参与,对样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盖证据不能否定高正公司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高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周向平是施工负责人,而该担保行为是由周向平实施,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向平有实施行为的授权,该意见书也只是认定租赁合同中的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不能否认高正公司为经营需要刻制多枚印章的可能性,高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周向平的个人行为;该意见书只能说明高正公司管理混乱,即使担保行为无效,高正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鉴定费用,即使印章不一致,费用也不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合同上的印章,被告没有加盖。无论周向平是什么身份,都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鉴定机构所调取的公章是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公章,公司的公章有严格的管理方式。私人私自刻制公章不是高正公司所能掌控,不应当归责于高正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承租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中担保方,因经过司法鉴定,合同上加盖的担保方“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其在该合同上加盖过公章,因此,对于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合同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清单,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与周向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
对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给被告***钢管12500米、扣件约7000只,租用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1日止,暂定150天。如提前或延长租用期限,须提前半个月取得出租方同意,并继续按本合同价格履行。归还至少提前三天通知具体时间。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钢管按每天每米0.0134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09元计算。钢管扣件从接收日起即计算租费至送回出租方仓库,出租方确认收下日止。承租方按照出租方供货数量及租金价格每月预付相应的租金,至归还货物时,双方进行总结算。甲方提供收据结账。逾期付款的,每天按违约部分的1%偿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工程名称、合同履行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担保方处有被告周向平的签名并加盖有“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8165.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经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担保方栏的“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经2013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8165.40元。双方结算后,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周向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加盖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的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向平的行为系代表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人民币781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877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周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