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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8楼。
法定代表人:楼姗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娟,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敏,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小平、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原审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2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小平、高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与叶小平发生案涉交易的相对人系李敏、***错误,李敏与合伙人李晨、王英宏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系李敏与其余两位合伙人的财务,而***与叶小平订立买卖合同系代表李敏等合伙人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敏与其合伙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全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叶小平辩称:第一,从事实角度,***、李敏以高正公司名义向叶小平采购铝单板,用于义乌市稠州幼儿园建设工程。尽管公司未盖章,但之后一系列事实行为证明高正公司已对该事实进行追认。李敏、***一审也认为该案构成表见代理。***、李敏事后告诉叶小平,他们系挂靠关系,并且愿意参与承担支付义务,请求叶小平给予宽限期并出具欠条,***、李敏系自愿加入债务当中。所以,高正公司、***、李敏应共同支付剩余款项762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第二,从一审判决角度,一审按照证据事实认为,李敏、***与高正公司在义乌市稠州幼儿园工程中系转包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正公司加入李敏、***对叶小平所负的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供货合同系高正公司委托李敏、***与叶小平签订,所以不支持高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货款由李敏、***承担支付义务。不管高正公司,还是李敏、***,均未提交转承包合同,该案一审不支持高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叶小平是不公平的,但叶小平没有坚持要求在合同中加盖高正公司公章,愿意承担证据缺陷带来的不利后果,服从一审判决。第三,从***提交的证据及上诉理由,***、李敏在一审中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中均未披露案外人李晨、王英宏与其二人合伙承包义乌市稠州幼儿园工程,而是声称系对高正公司的代理行为。现在上诉状中又声称其是李敏的财务,此系对诚信原则的一种藐视。***在一审中完全有机会申请追加李晨、王英宏参与诉讼,其不仅没有申请追加,而且也未披露。二审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应承担不诚信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正公司辩称:案涉义乌市稠州幼儿园工程由高正公司中标,整个工程施工由李敏负责施工管理,李敏系实际施工人,故高正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案涉买卖合同向谁购买、购买了多少、费用如何结算,高正公司并不清楚,系李敏的责任和义务。至于***与李敏之间是何关系,高正公司不清楚,只能由李敏自行确认。
李敏未作答辩。
叶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正公司、***、李敏立即支付叶小平货款7626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以叶小平为供方(甲方),以李敏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铝单板,在工程订货前付定金20000元,货到按比例分批付清货款,余款20000元,从送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货款以实际送工地平方为准等等。2020年8月5日,以叶小平为供方(甲方),以***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铝单板,2.5厚铝单板196元/㎡,3.0厚铝单板225元/㎡,税点共8%,如开票甲乙双方各负4%,特制颜色、异型、超宽板相应加价;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后货款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拖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偿付等等。2020年8月6日,***经微信转账支付叶小平定金10000元。2020年8月20日-2021年3月17日,叶小平分次分批将铝单板送货至***指定的施工地点稠州幼儿园施工工地。2021年7月12日,***向叶小平出具字据【领(付)款凭证背面】:铝板总货款381971元,已付299705元,尾款82266元(实付82000元),其中32000元在7月底支付,余款50000元在年底支付结清。2021年2月2日,高正公司转账支付叶小平8000元(叶小平称系税费)。庭审中叶小平及李敏、***均称案涉材料用于稠州幼儿园工程。高正公司称,稠州幼儿园建设工程由其公司中标,李敏与高正公司之间就稠州幼儿园工程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李敏、***称,其二人均挂靠高正公司承接稠州幼儿园同一项工程施工。已经支付的货款299705元(开具税票的金额为30万元),系高正公司公对公转账支付给叶小平的铝单板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与叶小平发生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是高正公司还是李敏、***。案涉交易的两份供货合同分别为李敏、***个人与叶小平签订,而且由***个人向叶小平出具结算字据并承诺支付尚欠货款的时间,故与叶小平发生案涉交易的相对人系李敏、***。二、关于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人。李敏、***系案涉交易的买受人,庭审中李敏、***陈述其两人均挂靠高正公司承接同一项工程施工,故对案涉交易,李敏、***应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正公司加入李敏、***对叶小平所负的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的供货合同系高正公司委托李敏、***与叶小平签订,高正公司向叶小平支付案涉交易的货款及偿付叶小平税款,该院认为系李敏、***的指示付款。叶小平诉请要求高正公司支付案涉交易尚欠的货款不予支持。三、李敏、***应支付叶小平款项的数额。根据***向叶小平出具的结算字据,截止2021年7月12日,尚欠货款822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尚欠货款72266元。根据***与叶小平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4%的税点,叶小平已开具30万元的发票,***应承担税款12000元,***已指示高正公司支付8000元,尚欠4000元。故李敏、***尚应支付叶小平货款76266元。李敏、***未在约定期限及承诺期限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叶小平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小平货款762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5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叶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李敏负担。
二审期间,叶小平、高正公司、李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7月15日,李敏与案外人李晨、王英宏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叶小平对该证据质证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作为新证据。
高正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提出:关于真实性,该合伙协议由李敏与案外人之间完成,高正公司不清楚;对于关联性,高正公司只将涉案工程交由李敏实际施工,至于后续李敏又与谁合伙,高正公司不清楚,与高正公司无关。
李敏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叶小平、高正公司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敏与他人的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共同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案涉两份供货合同分别由李敏、***个人与叶小平签订,定金由***经微信转账支付给叶小平,叶小平则按***指示将案涉货物送至指定的施工地点,且2021年7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叶小平出具结算字据并承诺支付尚欠货款的时间。反之,***一审并未提出其系代表李敏及其合伙人履行职务行为,该抗辩与其一审抗辩不相符;二审期间虽提出该抗辩理由,但仅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敏与他人的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系李敏等人员工或雇员、系代表他们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与李敏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据此判令***与李敏共同向叶小平支付案涉货款7626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胡照
审判员曹益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