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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016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8楼。
法定代表人:楼姗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娟、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李敏,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吴伟强,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萍;被告高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娟;被告***、李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26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及2019年7月25日,被告***、李敏分别代表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铝单板用于义乌市稠州幼儿园建设工程。其中***签订合同后共计送货款项为381971元。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核对后,***在领付款凭证后确定尾款82000元(实际尾款为82266元+税费4000元),并承诺其中32000元在7月底前付清,余款50000元整在年底前支付结清。但至今为止约定7月底付清的32000元并未支付。而且期间***和李敏告知其实系两人合伙承包,愿意以本人名义支付货款。但2021年10月18日,***又认为自己只是公司财务。而李敏则认为应该有全款5%的款项可以扣留。按合同约定,本应该在货送达后当月月底,被告就应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前面一直被拖延,已经违背诚信原则。后原告同意给宽限期,但被告依然没有按约履行,并且***和李敏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此,鉴于被告再次违背诚信原则,并且有意用工程承包合同的一些行业习惯,来制约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一、1万定金是从***微信里面支付的,但是支付货款是由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二、原先说明是向***个人采购,所以税点与后面要求增值税税点不相符的,多出来的税点由李敏通知***提供账户,通过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汇款到***账户,款项共计8000元。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对账后,尚欠货款是82000元(实际上是82266元),原告扣减了***支付的1万元定金。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2021年3月17日。起诉状中所写的2019年7月25日-2020年8月5日错误。
被告高正公司辩称,一、被告高正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义乌市稠州幼儿园工程由高正公司中标,由李敏实际施工,李敏与***并非高正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义乌市高正公司签订合同。李敏也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与李敏是合伙关系,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李敏和***;二、工程由李敏实际施工,整个工程施工由李敏负责管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铝单板向谁购买、购买了多少、费用如何结算,均系李敏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高正公司并不清楚;三、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解答》明确了建设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第三方之间的责任区分,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由建设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要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是否加盖了建筑施工企业的公章或者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和供货合同均无高正公司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设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正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高正公司也未授权实际施工人李敏代高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高正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实际施工人李敏主张权利。且案涉铝单板费用结算,直接涉及实际施工人李敏的利益,只能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结算和确认。关于高正公司付款,是高正公司代李敏支付,并非高正公司与原告的合意形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正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敏共同辩称,一、***、李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买卖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高正公司,本案货款一直都是通过被告高正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的。稠州幼儿园工地的挂牌的施工单位也是高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李敏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面***挂靠在高正公司名下,***在2020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代理行为,合同相应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高正公司承受。另一方面,2019年7月25日李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38万余元的总货款无关(是李敏与原告之前的业务,已经履行完毕了),因此原告与被告高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李敏的诉请。
针对各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李敏以高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高正公司支付货款等一系列行为已经对***、李敏的代理行为进行了事实上的追认,被告***、李敏在原告向其要求支付货款过程中同意可以由自己支付的行为认定为对债务的共同支付行为,正是基于三被告管理混乱才给原告带来一系列的财务上的损失和对诚信上的一些不舒服体验。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相关规定和解释不适用于买卖合同,被告高正公司至今为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代付行为,李敏和***系合伙人的事实并不因先前李敏签订的合同货款已经履行而予以否认,所以基于诚信原则,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该一并支付原告的货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各被告质证如下:
一、***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21年7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尾款82266元并同意32000元在7月底支付,余款5万元在年底前付款。
被告高正公司质证意见:对领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该领款凭证系***与原告之间形成,高正公司不知情;关于关联性:工程由李敏实际施工,领款凭证由***签字,工程施工过程铝单板向谁购买,购买多少,费用如何结算,应由原告方与被告李敏、***自行确认为准。与高正公司无关。
被告李敏、***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记得此份证据两处***签字是其亲笔书写,即使签字真实,所载内容只能表示***代表高正公司进行对账,并不能表示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二、送(销)货单七份,证明向被告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到2019年7月25日止***代表高正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单板货值共计381971元。
被告高正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由原告方自行制作,无收货方盖章签字确认,对其关联性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李敏、***质证意见:对张晓龙签收的送货单三性无异议,但对非张晓龙签收的送货单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到位。被告***与原告2020年8月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指定签收人员为张晓龙。另外送货单内容由原告书写,清楚载明收货单位系被告高正公司。因此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系高正公司明知。另外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货单日期从2020年8月20日-2021年3月17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9年7月25日-2020年8月20日。
三、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李敏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2020年8月5日原告与***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李敏、***均是代表高正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单板。
被告高正公司质证意见:两份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高正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形成情况不清楚。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李敏、***代表高正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单板,高正公司也未授权李敏代表高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供货合同中也没有加盖高正公司的公章或项目章,不能认定李敏、***有高正公司的授权,高正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
被告李敏、***质证意见:2020年8月5日的供货合同三性无异议,此项证据表明***代表高正公司签订合同是在行驶代理权。对于2019年7月25日的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是之前的业务往来,也是原告为了起诉被告李敏提交的非本案买卖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可以印证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2020年8月5日之后。
四、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债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2月2日以高正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实际是税费。
被告高正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款项是高正公司代李敏支付,并非高正公司与原告的合意形成。
被告李敏、***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高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等一些方面的往来。
被告高正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李敏、***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一,领(付)款凭证系***向原告出具,庭审中***表示不记得此份证据两处***签字是其亲笔书写,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二,销售单的所涉货款的总额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三,2019年7月25日的供货合同供方为***,需方由李敏签字、按捺指印并书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系特定个人的的身份代码,李敏也非高正公司的员工,***和李敏也未举证李敏系受高正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供货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李敏个人与***签订;2020年8月5日的供货合同供方为***,需方由***个人签字并按捺指印,并由***个人微信转账支付***定金10000元,***也非高正公司的员工,***和***也未举证***系受高正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供货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个人与***签订;该两份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四组证据与被告高正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以***为供方(甲方),以李敏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铝单板,在工程订货前付定金20000元,货到按比例分批付清货款,余款20000元,从送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余元,货款以实际送工地平方为准等等。2020年8月5日,以***为供方(甲方),以***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铝单板,2.5厚铝单板196元/㎡,3.0厚铝单板225元/㎡,税点共8%,如开票甲乙双方各负4%,特制颜色、异型、超宽板相应加价;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后货款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拖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偿付等等。8月6日,***经微信转账支付***定金10000元。
2020年8月20日-2021年3月17日,***分次分批将铝单板送货至***指定的施工地点稠州幼儿园施工工地。2021年7月12日,***向***出具字据【领(付)款凭证背面】:铝板总货款381971元,已付299705元,尾款82266元(实付82000元),其中32000元在7月底支付,余款50000元在年底支付结清。2021年2月2日,高正公司转账支付***8000元(原告称系税费)。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敏、***均称案涉材料用于稠州幼儿园工程。被告高正公司称,稠州幼儿园建设工程由其公司中标,李敏与高正公司之间就稠州幼儿园工程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李敏、***称,其二人均挂靠高正公司承接稠州幼儿园同一项工程施工。已经支付的货款299705元(开具税票的金额为30万元),系高正公司公对公转账支付给***的铝单板供货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与原告***发生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是被告高正公司还是被告李敏、***。案涉交易的两份供货合同分别为被告李敏、***个人与原告***签订,而且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字据并承诺支付尚欠货款的时间,故与***发生案涉交易的相对人系被告李敏、***。二、关于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人。被告李敏、***系案涉交易的买受人,庭审中被告李敏、***陈述其两人均挂靠高正公司承接同一项工程施工,故对案涉交易,被告李敏、***应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正公司加入被告李敏、***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的供货合同系高正公司委托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被告高正公司向原告***的供货商支付案涉交易的货款及偿付原告***税款,本院认为系被告李敏、***的指示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正公司支付案涉交易尚欠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李敏、***应支付原告款项的数额。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字据,截止2021年7月12日,尚欠货款822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尚欠货款72266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4%的税点,原告***已经开具30万元的发票,***应承担税款12000元,***已指示高正公司支付8000元,尚欠4000元。故被告李敏、***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6266元。被告李敏、***未在约定期限及承诺期限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62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5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吕兴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朱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