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黎明电梯经销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电梯经销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2民初6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梯经销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海东路木材公司二场院内21-2-1。
法定代表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茹,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朝晖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电梯经销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伟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达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80000元,利息92767元,共计972767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向厂家购买电梯并为被告进行安装。该合同约定电梯工程总价款为梯工程款21280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电梯工程款880000元未付,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92767元,共计972767元。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并约定被告中途退货或视作退货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供货方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合同》,并向供货方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缴纳了购买电梯的价款297600元,而该笔款项后因被告无故毁约,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依约定不予退还原告,由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7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筑伟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进行利息的约定,故被告方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A、B座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生过多起事故,且被告方对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质量检修,但是存在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故我公司发函至原告,由于电梯质量存在问题,解除了C座的电梯供销合同,解除C座电梯合同的原因在原告,系原告提供的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天筑伟业项目A、B座存在质量问题的8部电梯予以调换;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300000元预付款。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电梯,并由被反诉人负责安装,合同金额为3008000元。被反诉人安装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发生多起安全事故,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所有已经安装的电梯进行质量检修,但被反诉人一直对质量问题未予解决。电梯运行到地下一层、二层时,无法再运行。被反诉人虽多次检修,但该问题并未解决。且该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人开发的天筑伟业AB座大部分已售出,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给业主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反诉人有权利依据合同要求被反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进行调换,并且拒付剩余货款。鉴于被反诉人提供的电梯存在及其严重的安全隐患,反诉人在2016年9月10日向被反诉人下发联系函,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逸都天筑C座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所以被反诉人应当退还反诉人前期支付的300000元电梯款。
原告(反诉被告)**电梯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实施法律依据。理由:被反诉人称我公司供其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隐患及事故并非客观事实。事实是购买安装该电梯后,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对该批次电梯进行质量检验。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员对该电梯送检合格后,我公司每年均对该批电梯通过检验院进行检测至今。在使用中因为人为的因素存在过一些问题,我公司也对此进行了调试,但是不存在反诉原告陈述的安全事故。2、A、B座一层二层,有积水,该批电梯是反诉原告提出要求暂不停该两层。至今反诉原告未要求我公司进行调试,与质量无关。3、关于2016年9月10日联系函,反诉原告与我公司联系电梯在使用中存在一些小问题,而这些问题我公司已经进行了调试。但是反诉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已经将款项付向了卖方。这些损失均是因反诉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所造成。4、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购买乘客电梯,价款2352000元整,安装费656000元,共计3008000元。前述合同的电梯于2014年10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电梯经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到设备总款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经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到设备总款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陆续支付了电梯款、安装工程款共计2128000元,尚欠880000元未付。安装的电梯均定期进行检验。2015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方中途退货或视作退货的(不可抗力除外),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由此给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货物归卖方所有。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2800元。原告就该合同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交付了297600元的货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声明解除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原告未予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货款。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实际付款时将电梯款与安装款混合交纳,无法区分,剩余未付款880000元应该自约定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时间的一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即2015年10月20日满7个工作日为2015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的应从2015年10月29之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后,原告已经开始履行,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对被告交付的定金202800元不予退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否造成297600元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电梯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更换有问题的电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00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梯经销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梯及安装8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梯经销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电梯经销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2元,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5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