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6执3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2406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本金及利息70,221元,支付案件受理费77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5月2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法对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2021年5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辅助人员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三、2021年6月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2021年7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本院又做出对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裴常真
执行员 邓家伟
执行员 金虎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