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顺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顺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3255号

原告:柳州市顺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25栋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67199Y。

法定代表人:陈炳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000007566322N。

法定代表人:黄显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男,住南宁市,由广西北部湾华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顺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科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广西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能杜,被告广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西林业局向顺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96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37097元(以44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4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林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顺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广西林业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约定顺科公司向林业局提供设备,合同金额为2982000元;保修期为24个月;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送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安装地点为广西南宁市(采购人指定地点),现场交货、安装、调试验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20%,所有设备到货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95%合同款,剩余的5%合同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合同签订后,顺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7台设备送至广西林业局指定地点南宁市青秀区林业新村青年公寓进行安装。广西林业局(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1日在设备到场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后因广西林业局的该项目整体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广西林业局因自身原因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属于广西林业局的过错。广西林业局应向顺科公司支付设备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顺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广西林业局辩称,一、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广西林业局已将该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华泰公司,顺科公司知悉该情况并与华泰公司进行了协商,应认定顺科公司同意转让该债权,因此广西林业局不再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不应履行该合同义务。二、广西林业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顺科公司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未履行安装、调试以及验收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广西林业局无需支付至款项的95%。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林业局于2013年就空调等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顺科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了投标函、投标报价表、技术规格响应表、技术应答表、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文件。2014年1月2日,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向顺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其与林业局签订合同。2014年1月22日,广西林业局(甲方)与顺科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由《合同书》《合同基本条款》《货物需求一览表》《投标函》《投标报价表》《技术规格响应表》《技术应答表》《售后服务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组成,双方就广西林业局向顺科公司采购空调设备以及安装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设备名称、数量及价格:风冷热回收热泵机组2台,总价2704000元;板式汽水热交换器(供暖用)2台,总价70000元;板式汽水热交换器(生活热水用)1台52000元;板式汽水热交换器(全热回收)2台,总价156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982000元。二、交货时间:货物在2014年4月30日前交清,自开工之日起9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具有该产品的出厂标准或国家鉴定证书。进口产品须提供海关进货单(复印件备查)。(2)合格率达到100%。合格标准为连续测试48小时无故障。(3)供需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后,设备才视为接受,并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24个月,在保修期内,供方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进行保修,并按投标文件说明的保修条件进行维修。四、验收:1、乙方交货前应对产品作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列出清单,验收文件清单应随货物交甲方。货物到采购单位后,由采购单位先进行数量验收,安装调试后(如需要)再进行质量性能验收。2、甲方对乙方所交货物依照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设备制造国)有关标准进行验收,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后果由乙方负责。3、对需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正常使用的产品,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相关的工作。4、甲方应在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5、验收费用: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五、质保期:自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不少于24个月全面免费的维保服务。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款20%,所有设备到货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95%的合同款,剩余5%合同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内若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票开具给买方。七、违约责任:1、逾期交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额的1‰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0天仍不能交货的,甲方可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八、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分别在《合同书》的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4年5月20日,顺科公司向广西林业局交付了风冷热回收热泵机组2台,板式汽水热交换器(供暖用)2台,板式汽水热交换器(生活热水用)1台,板式汽水热交换器(全热回收用)2台,《设备到场验收记录》检查意见一栏记载“设备外观无破损,型号及数量符合招标要求”,顺科公司在该记录的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处由代表于2014年7月1日签字,建设单位处于2014年7月14日由代表注明“设备已到现场,型号相符”并签字。

广西林业局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18日向顺科公司支付货款596400元、894600元、894600元,以上合计2385600元。

庭审中,广西林业局认可顺科公司已安装2台空调,剩余5台未安装,并称案涉项目停工系因政策调整,该项目由酒店改为住宅式住房。

另查明,广西林业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关于同意高峰林场将林业新村公建项目资产并入华泰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公建办代建的林业新村公建项目形成的资产、债权债务并入华泰公司。顺科公司确认其知晓上述事宜,但表示不同意涉案债务的转移。广西林业局据此主张其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广西北部湾华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广西林业局与顺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顺科公司向广西林业局履行了供货义务,广西林业局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双方就剩余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虽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95%的合同款”,但广西林业局因自身原因导致顺科公司无法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验收,且结合涉案合同的报价可知广西林业局支付的款项均为设备款,即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验收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顺科公司要求广西林业局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96400元(2982000元-2385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西林业局辩称案涉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其未能证明已征得顺科公司的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广西林业局因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未全部按时履行,顺科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广西林业局的该行为造成了顺科公司的利息损失,顺科公司有权要求广西林业局予以赔偿。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催收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本院对顺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如下:以59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向原告柳州市顺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96400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向原告柳州市顺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9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顺科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135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李 麟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