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37号
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袁勇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祥路**号**幢iv>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靓,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由本院审理。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明、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靓(第一次开庭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勇飞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张伟峰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张伟峰以被告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票交付方式总计借给被告人民币1312712元。原告打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日借款37万元;2012年7月4日借款24.2712万元;2013年7月31日70万元。原告屡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12712元。
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支票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12712元。
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均为银行凭证和支票存根,之间无关联性,无法确认是一致的,除了37万元的是有一个货款预付款,其他两份签订的均不认可,242712元的转账凭证只能说明被告账户曾收到过这笔款项,但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2份,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有贸易往来。
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购买过任何产品。所以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打给他的款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双方书面约定由昆山市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粘结砂浆、抹面胶浆、无机保温砂浆、耐普黑泡等材料。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勇飞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现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向被告购买过任何产品,本案1312712元为被告向其借款,因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昆山市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更名为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代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给昆山市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汇过款项2955877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汇款凭证、销售合同、加工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31271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为企业,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曾为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给昆山市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汇过款项。现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的有关款项往来,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往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故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1271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07元,由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恬
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