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6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
法定代表人:袁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祥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靓,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宏拓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宏拓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硕宏拓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耐普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2、硕宏拓豪公司与耐普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打款,也是代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宏实业公司)。3、耐普公司称1312712元系硕宏拓豪公司代硕宏实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是耐普公司没有提交硕宏实业公司应当付款的证据。4、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书面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实际经营中存在不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发生即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耐普公司辩称,张某在硕宏拓豪公司主张的款项发生时任耐普公司总经理,其母亲王建桦为耐普公司登记股东,实际上张某就是耐普公司实际股东,且硕宏拓豪公司在诉状中称张某与袁勇飞系朋友关系,袁勇飞系硕宏拓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张某与耐普公司张建新发生矛盾离开了公司,所以张某的证言不应被采纳。耐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属于交易款,不属于借款。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硕宏拓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耐普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312712元。
一审审理中,硕宏拓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硕宏拓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耐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支票3张。证明硕宏拓豪公司向耐普公司发放借款1312712元。
耐普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均为银行凭证和支票存根,之间无关联性,无法确认是一致的,除了37万元的货款预付款,242712元的转账凭证只能说明耐普公司账户曾收到过这笔款项,但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系耐普公司向硕宏拓豪公司的借款。
耐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有贸易往来。硕宏拓豪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硕宏拓豪公司与耐普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硕宏拓豪公司也没有向耐普公司购买过任何产品。所以耐普公司应该返还硕宏拓豪公司打给他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硕宏实业公司与昆山市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耐普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双方书面约定由昆山耐普公司向硕宏实业公司供应粘结砂浆、抹面胶浆、无机保温砂浆、耐普黑泡等材料。硕宏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勇飞与硕宏拓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昆山耐普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更名为耐普公司。硕宏拓豪公司自认代硕宏实业公司给昆山耐普公司汇过款项29558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现硕宏拓豪公司主张耐普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312712元,耐普公司不予认可。硕宏拓豪公司、耐普公司均为企业,硕宏实业公司与耐普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硕宏拓豪公司曾为硕宏实业公司给耐普公司汇过款项。现硕宏拓豪公司虽提供了其与耐普公司的有关款项往来,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往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故硕宏拓豪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耐普公司归还借款131271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硕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07元,由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硕宏拓豪公司主张借款的构成为:2013年7月31日支票70万元,2012年3月2日,支票37万元,2012年7月10日,支票242712元。针对上述款项,硕宏拓豪公司提交编号为10403130/06737010的支票存根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金额为70万元,该支票存根有袁勇飞签名,经一审法院调查,编号10403130/06737010的支票收款人为李为春,出票人为硕宏拓豪公司,票面载明用途为打印字体“货款”。硕宏拓豪公司提交编号为10403130/03211135的支票存根一份,日期为2012年3月2日,金额为37万元,该存根有张建新签名。硕宏拓豪公司提交编号为10403130/04385148的支票存根一份,日期为2012年7月4日,金额为242712元,该存根有张某签名。一审法院调查,2012年7月10日,硕宏拓豪公司向耐普公司转账242712元。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36号案件一审审理中,硕宏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48份增值税发票,均为耐普公司向其开具,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7日。
硕宏拓豪公司自认其代硕宏实业公司向耐普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支付货款2955877元。
硕宏拓豪公司一审诉称:其法定代表人袁勇飞与耐普公司原总经理张某系朋友关系。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耐普公司询问: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除太仓有项目之外,还有没有硕宏拓豪公司与硕宏实业公司一起发生的买卖?张某陈述:没有。耐普公司询问:太仓工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张某陈述:2012到2013年期间,到现在都没有完全结束。
本院认为,硕宏拓豪公司主张其与耐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主张的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并证明其确实向耐普公司交付借款。硕宏拓豪公司主张借款所依据的三份支票,其中2013年7月31日支票金额70万元,由其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袁勇飞领取,查明的票面收款人为李为春,且票面以打印字体载明用途为“货款”,故仅凭该支票无法证明硕宏拓豪公司与耐普公司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此外,结合张某的陈述,硕宏拓豪公司、硕宏实业公司自2012年起因太仓工程与耐普公司之间发生交易,而硕宏拓豪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两笔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7月4日的转账支票均发生在张某所述的太仓工程期间,硕宏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向耐普公司的该两笔付款系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针对70万元款项,硕宏拓豪公司未能提供交付耐普公司的凭证,针对37万元、242712元款项,结合硕宏拓豪公司存在为硕宏实业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实,故在硕宏拓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耐普公司间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硕宏拓豪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关于张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言,因其与硕宏拓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飞系朋友关系,且其已从耐普公司离职,故其与硕宏拓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硕宏拓豪公司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硕宏拓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上诉人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