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3140号
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甬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415,099.2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尚湾一期3、4、8号楼空调安装工程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施工的上尚湾一期3、4、8号楼工程的空调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38,373元。该价款包括配合费、施工水电费、运输及发票等费用。付款方式约定为签约后给付20%的备料款,室内机安装完毕付40%,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付25%,交房后3日内付款10%,余5%为质保金,交房后2年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同时,原告除合同外,另外为被告增加了PVC装饰盖管,计工程款39,750元。期间,被告共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63,023.8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15,099.20元(含合同外工程款39,750元),未能给付,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工程尚未验收,且合同总价中包含相关的水电费等费用,不同意给付,原告应在应付款中扣除。同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属拖欠,所以不同意承担银行利息损失,且原告按年利率6.1%计算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尚湾一期3、4、8号楼空调安装工程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施工的上尚湾一期3、4、8号楼工程的空调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38,373元。该价款包括配合费、施工水电费、运输及发票等费用。付款方式约定为签约后给付20%的备料款,室内机安装完毕付40%,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付25%,交房后3日内付款10%,余5%为质保金,交房后2年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同时,原告除合同外,另外为被告增加了PVC装饰盖管,计工程款39,750元。期间,被告共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63,023.8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15,099.20元(含合同外工程款39,750元),未能给付,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电子邮件、配合费申请报告及相应的收据、工作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给付涉案工程款项,且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占用原告资金,故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工程的调试报告及交房等证据,故本院依法对银行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按原告确认的2014年1月交房后的2014年2月1日起算,且原告对银行利率适用有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银行利息损失不应包含合同外增加的价款39,750元。同时,5%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对于被告抗辩称,配合费(即水电费)按合同总价7%计算,并从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甬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15,099.20元;
二、被告上海甬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303,43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甬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71,91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甬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上海硕宏拓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确定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3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剑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