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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1民初2299号之一
原告:嘉善新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桑苗良种繁育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L427415632。
投资人:许永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荣、蒋慧清,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3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22116211。
法定代表人:钱海波。
原告嘉善新村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嘉善新村水泥制品厂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新村水泥制品厂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新村水泥制品厂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嘉善新村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林柳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宝龙
书记员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