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9948号
原告: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3号206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银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3,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21年11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615.6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33,5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后续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LPR计算上述工程款自本案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建设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的“松江国际生态商务区新建办公楼”工程中的3-1地下室、3-2地下室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计价方式、付款时间等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全部完工,工程价款经核算为4,893,570元。然,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1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底已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65%,地下室结构目前仅完成10%,故原告要求其付清全款与约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中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有效期至2021年1月3日等。
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向建设单位XX公司承接的松江国际生态商务区新建办公楼(地下室)3-1桩基工程图纸显示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价款为1,893,342.81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具体工期以施工中工程部门要求工期为准;价款支付为承包范围内工作量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后一周内由分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公司审核完成后2周支付结算金额的45%,2018年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5%,地下室结构正负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缺陷责任期保修金,总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免息);竣工结算及移交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14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办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需提供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如不能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同日,原、被告还另行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向建设单位日播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松江国际生态商务区新建办公楼(地下室)3-2桩基工程图纸显示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价款为3,321,198.68元。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与前述合同基本相一致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款合计为4,917,841.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160,000元。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地下室3-1、3-2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860,699元、3,032,871元,合计4,893,57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733,570元未果,遂涉讼。
根据被告于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显示时间为2022年1月2日的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上述桩基工程所涉项目至今连地下室正负零部分的还尚未完成,且已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被告与其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本院涉讼。
以上事实,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结算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在地下室结构正负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总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但是鉴于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12月25日完工,距今已经长达三年多;后续因项目涉及纠纷至今连地下室正负零部分还尚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此与原告无涉;而按被告与其建设方之间的约定,案涉桩基工程所在项目正常情况下早就应该在本案涉讼前两年进行竣工验收。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570元;
二、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733,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2元,减半收取10,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元15,201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佳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