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丹东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6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德荣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德荣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再审申请人:吕喜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德荣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男,1936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再审申请人***、吕喜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再审申请人:吕晓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德荣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以上四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
法定代表人:祝佩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丹东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7号。
负责人:王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申请人吕德荣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辽宁省丹东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6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吕德荣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其权利义务继承人***、***、吕晓琦、吕喜武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辽民申50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暨***、吕喜武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吕晓琦的诉讼代理人杨旭,再审申请人***、***、吕喜武、吕晓琦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及磊,被申请人腾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传祥,被申请人丹东电信的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晓琦、吕喜武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各方立即连带支付2009年下半年吕德荣施工的9个基站工程款1615667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9个基站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法院以无法计算为名驳回诉讼请求是违背事实的;2.判决所称“原告明确表示不对9个基站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原因,是法院为了避免超审限自己寻找的理由,并非为了查明案情;3.吕德荣并未主张以13个基站的平均结算金额作为计算标准,而是法院想以平均结算金额作为计算标准;4.丹东电信是发包人,吕德荣是9个基站的实际施工人,丹东电信负有向吕德荣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判决认定2009年下半年13个基站工程是***借用腾飞公司资质与丹东电信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2012年9月7日补充签订的,该认定错误;6.判决以虚假的三份施工合同认定***借用腾飞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使丹东电信一方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7.各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坚持说谎,直到第二次庭审最后被彻底戳穿谎言,才不得不承认了基本事实;8.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辩称,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中,丹东电信为发包方,腾飞公司为承包方,而***为实际施工人。吕德荣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当事人,***与吕德荣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为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事实经原一、二审判决均予以认定,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吕德荣与***之间非雇佣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原审庭审之后,***找到能够证明***与吕德荣之间为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即***给吕德荣工资款772600元的收据,该工资款内包括工资及吕德荣施工当中产生的工程款,因此,该法律事实应当得到法庭认可。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各项主张。
腾飞公司同***答辩意见一致。
丹东电信辩称,我们只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第4-7项进行答辩,其它理由不作答辩。1.涉案13个基站是由腾飞公司与丹东电信签订的合同;2.这13个基站建设当时,始终由***与丹东电信进行联系;3.关于这13个基站中的9个基站吕德荣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方我们不清楚,由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认定;4.丹东电信从未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按照与腾飞公司的合同将13个基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丹东电信不存在所谓逃避工程款的事实;5.丹东电信在庭审中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我们按照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将涉案13个基站当中9个基站的工程结算单据及工程款情况如实向法庭提供,不存在说谎的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如何确定及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吕德荣为涉案9个基站的实际施工人,但因丹东电信是对包括吕德荣诉请的9个基站总体结算,故无法对涉案9个基站的具体金额进行区分。现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对9个基站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在确定实际应付款项数额后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辽06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卢国华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