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3109号
原告: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兴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000000201907090122。
法定代表人:李桂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王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住,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西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9549594XH。
负责人:王铮,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子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286982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发出对账函,由双方对账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1日仍欠原告货款计1286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对欠款至今一直未能给付。因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故应驳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1286982元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作为买方之间存在多笔有线电视器材相关产品的买卖关系。从2016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购销产品的货款总额为3352104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产品给乙方,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经双方对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436704元,现甲方同意给乙方71835.2元优惠,实际按1364868.8元结算。2、甲方同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按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甲方1364868.8元欠款。经双方确认,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已还款7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已还款79722;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甲方151893元,余款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乙方首期付款前甲方需为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按上述约定时间、金额付清货款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4、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盖章)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周长玉乙方(盖章)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刘光辉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还款协议第二条倒数第三行的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为笔误,应更正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问题;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相关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年10月15日对账函一页。证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确认至2019年11月欠原告货款1286982元。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发出的对账函,对数额不认可,对账函加盖的是遵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根据证据规则,仅有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
二、2018年10月31日甲方为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为1436704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付款,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款了149722元,对剩余款项,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出具了对账函。
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应当以还款协议书上优惠后的1364868.8元金额进行主张,扣除2018年12月31日给付的7万元及2019年3月31日已还款79722元,剩余款项按协议书约定的日期还款,原告应主张已逾期未还款的部分,未到期的部分原告不应主张。另还款协议书中没有写明逾期还款的利息。
三、发票打印件30张,原告称原件在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处。证明:从2016年11月份到2018年12月份,原、被告总共发生业务30次,总金额为3352104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286982元,双方有对账单。
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据三是原告开具的,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不核实。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优惠71835.2元,故原告应按1364868.8元进行计算,被告未按协议还款部分,原告应予主张,还款未到期部分,原告不能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只是对未付款项的确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无法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确认被告付款是否逾期,故原告以对账函确认的数额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应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为准进行还款,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还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同意给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71835.2元的优惠,实际按1364868.8元结算,故被告应按该金额并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还款协议第二条倒数第三行的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为笔误,应更正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后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期间、按每个给付期间给付金额151893元给付原告货款759465元(付款期间分别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30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总欠款金额计算利息,故应以未付款金额759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剩余款项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未到履行期限(还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30日前、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31日前),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9465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8191.5元,由原告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57.5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负担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