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2执19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2民初3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也未能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房产、车辆、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根据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上门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
4、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
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曾光明
审 判 员 伞波仁
审 判 员 徐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陈智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