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02执116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钱鑫,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关于江苏保视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钱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2民初30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鑫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银行存款2425.81元已被网络扣划至本院账户,1387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余款1038.81元已发还申请人。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剩余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车辆等资产查询结果和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剩余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束玮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