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5597号
原告隋巍光。
委托代理人郑晓庆,东港市椅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忠莹。
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P区D3号103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程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江。
委托代理人刘铁权。
原告隋巍光与被告潘忠莹、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隋巍光及委托代理人郑晓庆、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鞠鹏、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江、刘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莹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忠莹签订“抹灰工程人工费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地海韵风景14号楼、15号楼、16号楼和S3/S4网点内外墙抹灰工程。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金地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元宝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潘忠莹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23111元,欠质保金20000元,该质保金现逾一年应当返还,被告潘忠莹现合计欠款243111元。被告元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
的潘忠莹,故应与被告潘忠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潘忠莹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元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与被告潘忠莹签订的,与元宝公司无关;原告是否参与工程施工,元宝公司也不清楚,且开发单位与被告潘忠莹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元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东港市海韵风景小区是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元宝公司施工。被告金地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地公司与被告元宝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原告对被告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东港海韵风景小区由被告元宝公司承建,其中14号-16号住宅楼及S1-S4商业网点由被告潘忠莹实际施工。2013年6月13日,被告潘忠莹将上述工程中的14号-16号住宅楼及S3/S4网点内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潘忠莹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9日,被告潘忠莹为原告出具“金地海韵风景剩余人工费确认单”,确认合同总造价1089216元,扣除已付人工费,尚欠243111元,该款包括质保金2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金地公司坐落于“东港市金地海韵风景小区413宅14幢1205室”予以查封,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5597-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金地公司将东港海韵风景小区14号-16号住宅楼及S1-S4商业网点工程款结算完毕,并与被告元宝公司共同出具“网点工程结算备忘录”。
诉讼期间,2014年12月16日,被告潘忠莹给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元宝公司、金地公司的陈述、“抹灰工程人工费施工协议书”、“金地海韵风景剩余人工费确认单”、“协议书”、“收款收据”、“东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忠莹均无施工资质,二者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竣工,故被告潘忠莹应给付工程款,欠付的款额以双方确定的243111元为准。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潘忠莹又给付工程款60000元,故其现欠付的工程款为183111元。被告元宝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潘忠莹承揽工程,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地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隋巍光与被告潘忠莹间的“抹灰工程人工费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潘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隋巍光工程款183111元;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潘忠莹、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潘忠莹承担,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于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交保全费17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鹏
代理审判员 鲁 静
人民陪审员 靖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