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车长生,系该部队首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系该部队保障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宝区江城大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施连福,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锅炉房三楼(广济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本该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出资义务并非是“垫付工程款”,其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利息。案涉的《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本着互惠互利原则,案涉工程由乙方全部出资建设,除满足部队自身需求以外的建筑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真实意思是占有使用)。由此可认定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建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建房用地,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及负责建设,包括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也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通俗地讲就是上诉人出地,被上诉人出钱,房屋建好后双方按约定面积占有使用。协议约定非常明确,案涉工程建设就应由被上诉人出资而非垫付。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本该由上诉人承担完全错误。既然不存在“垫付工程款”事实,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何在。而且既然是出资,就应当收益与风险共担,在上诉人没有过错,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利息。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在以不成立的事实为前提基础索要利息,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必然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不能成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事实,且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判的核心理由是:“被告将全部房地产收回,致使原告并未能达到预期的使用部分涉案房地产的年限,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建设工程款后,必然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涉的《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并非是房屋建好后,上诉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就解除的,而是在履行了8年之后才因政策原因解除,这期间上诉人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依约完全享有了权利。2020年9月22日,三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善后处理的协议,虽然协议中使用了“垫付工程款”的字样,但不等于上诉人认可了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从协议的第三条:“甲方(部队)同意在2020年9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丙方(元宝公司)人民币3787680.32元,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正式发票。”第四条“乙方(金地)在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7日内无条件将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75号楼的18号楼、警卫房及所属配套设施已交给甲方……”的约定看,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出资款,被上诉人返还占有使用的房屋为条件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所谓利息损失。这段时间案涉的《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得到实际的履行,上诉人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依约享有了约定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利息损失因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受益而抵消,即使不能抵消也因为协议约定的实际履行而丧失了请求权;剩余年限的占有使用权因上诉人已经实际返给被上诉人3787680.32元的出资款而一次性赎回,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其出资款,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只考虑了被上诉人只获得了工程的成本价款却丧失了预期使用房屋年限的事实,而没有考虑案涉协议的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也没有考虑上诉人履行约定的付出,所得出并认定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其裁判结果必然违背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因政策原因解除,又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产生系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对结算分担产生了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指导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129号观点,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在双方没有过错情况下,一方主张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的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享有约定的权利而不存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已经实际返回出资款3787680.32元,被上诉人实际得到了全部出资款,不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说“致使原告并未能达到预期使用部分涉案房地产年限,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全部建设工程款后,必然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且上诉人所支付3787680.32元的工程成本价款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预期损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双方解除协议中上诉人没有承诺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以必然遭受损失为由判决支付利息损失超出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垫付工程的垫付工程款利息2344895.81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并没有主张损失,一审法院在垫付工程款事实不成立且在解除协议中上诉人没有承诺给付利息的情况下,以必然遭受损失为由判决支付利息损失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本次上诉放弃了原来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关于协议书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无论原件协议书还是后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代理人称本案纠纷不是建筑工程纠纷,是合作建房纠纷,对此观点被上诉人不持异议,确实是合作建房纠纷。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发表如下观点:根据家属院规划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出资建设,上诉人提供土地,所以被上诉人出资建设就等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是物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队伍,所以将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但工程款是被上诉人出资,因此双方均认为工程款是被上诉人垫付的,这是双方共识。在2020年9月22日中的协议对此予以明确,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违反公平原则,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本次纠纷是合作建房纠纷,是上诉人出土地,被上诉人进行建设,建设以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20平方米共五户解决动迁问题以及物业用房,剩余房屋由被上诉人永久使用,而且根据联建协议所有权也归被上诉人所有,只是不能继承转让,现在上诉人要收回而且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是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涉案协议书无论因为何种原因解除,按法律规定,均要承担相应的损失,合同解除就要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出资建设长期永久使用的房屋现上诉人要收回,因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在双方协商时上诉人的意见是工程款可以给付,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所以才有2020年9月22日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利息的问题事后协商解决。即给付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共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即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37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只是请求的依据是按丹东银行贷款利率,所以没有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到2009年案例,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该案例不支持的是可得利益损失,而本案是因垫付工程款产生的直接损失,与上诉状中载明的案例情况不符,所以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2344895.81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原告关联企业丹东金地新科地产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贷款年利率7.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家属院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占地面积约28600平方米(42.9亩),现有住宅楼7栋,住户440户,小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取暖、清洁卫生、绿化、安保巡逻等工作暂时由甲方自行负责,不仅给部队日常工作带来繁重负担,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级有关政策,为加大家属院移交地方物业以现实社会化保障的推进力度,并彻底解决滞留在办公区5户居民无力搬迁问题,甲乙双方就家属院规划整治暨有关配套建设,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拟利用14#楼后侧的一块较小而不规则空地,可用于建筑房屋的面积为236.23平方米(正面可最大利用跨度为23.16米;距14楼北侧墙体在保证16延米时可利用的浅近纵深为10.2米)需为长期滞留办公区5户非在职、且无能力有偿动迁人员新建320平方米左右的公寓(63—65平方米/户),以及部分物业用房。故,原规划建设一栋二层含5户公寓与物业在内的综合楼。但由于部队资金有限,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同意将此规划与建设全部打包给乙方,即由乙方全部出资在此地块上有限、合理的进行效益最大化设计与建设,在无偿满足甲方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其它超出甲方需求的建筑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二、规划设计此建筑不得超出上述范围(距14#楼北侧墙体在保证16延米以上,距东、西、北侧挡土墙最近距离必须有2米以上);高度不得超出六层(原定挡地墙上面的80平方米空地可另盖不超二层建筑不允许再盖,只归属乙方做绿化用地)。三、此建筑无论如何设计,必须分为两个独立的单元,即给部队所建的5户公寓必须自成体系,独立门户、独立通道,与乙方绝对分开。每户建筑面积必须在63平方米以上,且必须有装修,即施工结束后达到使用要求,其产权归部队所有.其余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物业办公等用房含在其中,甲方移交物业时不再提供物业用房,如必须在大门口建门卫、收发、休息室等,甲方指定位置,但必须由乙方出资,且另建物业用房所有产权归部队所有,如乙方最终不能接收甲方物业,那么甲方须在此楼一楼扣掉乙方100平方米的物业用房,或乙方必须在大门口给甲方另盖70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用房),产权归乙方的房屋,只能继承、使用或内部调整,不准上市交易。建成后,甲方根据乙方需要由营房部门出具记名或不记名(按每户编号)房屋产权使用证。一经分配后,如确实需要更名调整,需由乙方申请并得到甲方同意,在缴纳一定过户费用(每次每户1000元)的基础上共同办理更名手续。

合同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65735部队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65735部队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包括主楼建筑面积2037平方米、警卫室、园区绿化等施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按施工内容暂定工程造价为380万元,建筑门、窗、电梯由甲方另行委托专业队伍施工。工程结算计算原则:1、建筑工程执行辽宁省2008计价定额,材料价格执行辽宁省价格信息期刊价;2、实际变更、签证按实结算。

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开始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原、被告按照《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2015年,因政策性原因,被告须收回全部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与原告进行了协商。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丙方,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家属院规划整治并进行有关配套建设。2012年8月3日乙方与丙方就65735部队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为了避免军队资产流失,根据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的指示要求,军产房禁止对外出售。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甲、乙、丙三方就《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的合同解除事宜及善后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二、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乙方对约定的警卫室、住宅楼、附属工程等项目委托丙方进行了工程建设,垫付了工程建设费用。乙方报审的建设工程款为4155134元,经甲方依法报请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的建设工程款为3787680.32元,乙方认可甲方审定的工程款并同意以此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三、甲方同意在2020年9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丙方3787680.32元,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正式发票。四、乙方在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7日内无条件将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75号的18号楼、警卫房及所属配套设施移交甲方,双方签署《军用房地产返还交接书》。有关工程垫款的利息问题,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诉至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军用房地产交接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对房屋和附属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了检查核对。甲方认为已符合交验条件,同意接收。乙方尚需支付的水、电、设施使用费用等,由乙方负责结算。甲、乙双方确认完成交接手续,乙方腾空迁出返还,属于乙方的物品东西已全部搬出,甲方收回该房屋。

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3787680.32元。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因原告2012年已经支付第三人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3787680.32元第三人将给付原告,被告将该工程款项给付第三人仅仅是方便符合财政报账流程和税费发票的开具。

现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产生系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对于结算及损失分担产生了异议。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根据《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本应由被告出资建设涉案房地产,但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将建成的部分房地产交由原告使用,从而抵顶整个涉案房地产的工程款项。同时,虽然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使用的部分房地产的使用年限,但根据协议书前后条款能够认定,原告的该使用权应当是长期的,而非短期的。但2020年9月,因政策性原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被告将全部房地产收回,致使原告并未能达到预期使用部分涉案房地产的年限,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建设工程款后,必然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故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按照建设价格,审定后给付第三人3787680.32元(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第三人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该笔价格仅仅作为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格,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被告将全部房地产收回后是获益一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过高,以法院确认的为准。关于被告主张《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一节,在该协议中,被告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案土地使用权仍为被告;同时,虽然在协议书中表述部分房地产产权归原告,但同时双方又约定:“产权归乙方的房屋,只能继承、使用或内部调整,不准上市交易。建成后,甲方根据乙方需要由营房部门出具记名或不记名(按每户编号)房屋产权使用证。一经分配后,如确实需要更名调整,需由乙方申请并得到甲方同意,在缴纳一定过户费用(每次每户1000元)的基础上共同办理更名手续”,从该表述中可以认定,实际上被告是将部分房地产的使用权交由原告,而非产权。因此,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归由被告。在此情况下,《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无效,也不影响本案的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787680.3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0元,减半收取12780元,由原告丹东市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承担10780元(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案涉《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予以解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及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有关工程垫款的利息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说明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垫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政策性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案涉《家属院规划建设协议书》予以解除,将被上诉人投资建设且具有长期使用权的房屋收回,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以其贷款利息损失作为直接损失,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也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垫款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5部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国兴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