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城区2010合-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锅炉房三楼(广济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宽,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通过反复沟通已经确定了工程价款为690万元,被上诉人也是一直主张690万元,且向上诉人开具了690万元发票,上诉人也已经正好支付完毕690万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上诉人已经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90万元工程款,而不是一审确认的6792746.85元。争议的差额
107253.15元是没有计算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王玉娇于2021年4月2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农民工保证金107253.15元收据。合计就是690万元。该笔农民工保证金由上诉人业务员替被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购买防盗门的费用49000元和其雇佣电工于涛的劳务费用23000元余款后,再由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王玉娇出具了该笔款的收据。剩余的107253.15-49000-23000=35253.19元作为质保金未到期暂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时,上诉人已承认尚余该3万余元质保金未支付。三、审核报告仅仅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用,而不是作为工程款决算依据。一审法院以该报告为工程造价依据做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如坚持7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价,那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7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再分毫不差的给付其746万元。如被上诉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应当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其应当补缴的税款746.87/1.09*9%=61.87万元。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以代为被上诉人支付防盗门费用49000元及雇佣电工费用23000元,共计72000元,如上诉人能提供实际代为垫付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同意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减,但需要将有关票据交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从应付尚欠工程款中扣减6%比例税款问题,因双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是简易计税方式,根据规定简易计税方式的税率是3%,不存在抵扣税款问题,虽然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中体现税金按9%计算,但该比例仅是计算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方法而已,该方法不能作为上诉人计税的依据也不会增加上诉人的税赋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原告工程款675988.58元及利息(以67598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刚砂厂地段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丹东市振兴区县兴三路北侧、颐泰佳园小区南侧,资金来源非国有、自筹,工程内容建筑面积4589.98平方米,层数:五层,结构形式:框架,工程性质:民用—住宅,其他:无。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362657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自备案后生效,双方均在该上加盖公章。2018年2月9日,该施工合同备案。
2018年4月7日,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包工程范围: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包含地下室,设计图纸编号:2015-20,外窗采用断桥铝合金,消防预留孔洞和预埋管线。二、工程造价: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双方一次包死价人民币柒百万元整。施工中甲方因使用功能变化对施工图给予调整,当工程量在较小范围内造价不予调整。电气工程甲方指定施工人员承包乙方人工费按每平米贰拾元计算。三、工程款支付:1、甲方以总价71%现金支付,其余29%工程款用甲方所有新城区商品楼抵顶(详见明细表)。2、基础施工完甲方给乙方拨付工程款150万元整,主体工程完工拨款150万元整。3、工程质保金按总价3%预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四、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乙方所有材料全部自己采购并保证所用材料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所用管材、线材、防水材料乙方采购前应送样给甲方确认后方可使用。乙方要严格按安全生产规范施工,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负。五、工程开竣工日期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工期,否则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则工期顺延。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未能履行协议,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金刚砂厂地段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结果为:金刚砂厂地段改造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8490004.17元,审减金额为1021268.74元,最终审定金额为7468735.43元。
2019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同。
被告共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792746.85元,尚欠675988.58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经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定涉案工程款为7468735.43元,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6792746.85元,尚欠工程款675988.58元未给原告,属被告违约。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75988.58元及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依据招投标法以及最高法院对施工合同的解释,发包方及承包方不得另行签订违反中标合同实质性的内容的补充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75988.58元及逾期利息(以67598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0元,由被告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聊天记录一份和付款凭证两张,上诉人的会计于大恩与被上诉人会计王玉娇的微信对话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代付的门款49000元,电工于涛的费用23000元,合计72000元,支付时间是2021年1月15日和4月6日。证明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替被上诉人支付72000元,还差被上诉人的防水质保金35253.15元,总额107253.15元,加上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合计是690万元。
证据2: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是107253.15元。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款项,还差被上诉人防水质保金35253.15元。
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税金是按9%计算的,被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3%的营业税发票。
证据4:发票一张,上诉人给消费者开具的。证明上诉人向消费者按照9%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开具9%的发票,使上诉人无法抵扣该部分税款。
证据5: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于某是双方中间人,工程款结算时双方有争议,于某负责协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价款690万元。
证据6:收条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电工于涛的劳务费用23000元,以及步阳门业门款49000元。
证据7:上诉人给用户开具的9%增值税发票19张,证明上诉人按国家规定向消费者开具9%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话等于被上诉人不交税,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无法开具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实际上等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代缴税款。
证据8:上诉人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9%的增值税。上诉人实际当月交税应当是一百多万元,因为上诉人其他项目可以抵扣进项税,所以实缴77万元。
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记录本身也看不出和上诉人主张的49000元和23000元有关,如果上诉人能提供由防盗门及电工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才能认可对方实际垫付了款项。对两张凭证不认可。
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但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中也没有包含这笔钱。
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公章,内容和报告中的计税依据是一致的,但情况说明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想证明的问题,建筑行业的工程款造价计税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简易计算,一种是按一般计税方式计算,两种计算方式最终得出的造价总额是一致的,如果审核报告中按照9%的税率来计算,主材部分是不含税的,如果按照简易计税方式,主材部分是需要含税的,不影响上诉人税赋的承担。
证据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税方式就是简易计税,就是3%的税。
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如果是双方议定了680或690万元,就不需要委托第三方审核,审定工程价款后不认可金额又以开发票来否定报告,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应该采信。
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垫付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提供门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49000元,以现有票据被上诉人无法作为记账凭证使用。对于涛的23000元予以认可,可以扣除,对收条和票据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
证据7: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也无法确认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上诉人作为开发单位,消费不动产如何计税,以及税率问题均与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计税没有关联,两个单位的计税方式计税税率都是不同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税方式向上诉人开具了支付款项等额的税务发票,且税率是3%,至于上诉人如何交税均与被上诉人无关。
证据8:与本案无关,仅能反映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2日交纳了相关税款。反映不出和本案的关联性,更证明不了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为支付的72000元的门款和电工人工费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6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不清楚,也没有出具人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据并未否定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7、上诉人为购房人出具的发票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为69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21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门款49000元、电气工程劳务费23000元,合计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上诉人委托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7468735.43元。现上诉人主张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90万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审核报告仅是为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使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审核报告按照9%计税,被上诉人按照3%的税率给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请求被上诉人按照7468735.43元的标准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本案审理的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纠纷,对于被上诉人按照何种税率标准为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按照何种税率标准交纳税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门款49000元、电气工程劳务费23000元,合计72000元,故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6864746.85元(6792746.85+72000)。上诉人请求扣减垫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603988.58元(7468735.43—6864746.85)。
综上所述,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
二、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03988.58元及逾期利息(以
60398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丹东博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由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可
书 记 员 王 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