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2民初1287号
原告:***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城乡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
法定代表人:回**。
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锅炉房三楼(广济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港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丹东市城乡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至1万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孙晓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