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02民初93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锅炉房三楼(广济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4年12月至2022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1月因原告个人原因没有及时向被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导致原告202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向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但社保不给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为使原告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4年12月至2022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现仲裁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请法院保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从1984年12月份就是被告职工,直至1996年被告都给原告办理调资等手续。从1995年开始因原告本人没有钱交养老保险,所以被告也没给原告办理缴费。2020年原告要求被告交养老保险,其本人也缴纳个人部分,缴费至2022年7月原告退休。被告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1995年至2019年原告个人没缴纳养老保险,被告现在按原告要求到社保办理补缴手续,社保不给办理,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1984年至202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4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95年间原告请假离岗至今。1995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本人也没有缴纳。2022年8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因发现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1984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该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字[2023]33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更名说明、原告档案材料、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补录结算表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84年12月至2022年7月间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从审慎角度,对本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能够认定1984年12月至2022年7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施行前的劳动用工关系带有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性质不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应纳入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在1995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