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81民初6908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住地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住地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元宝区广济小区锅炉房三楼(广济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元宝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架工人工费467944元;2、判令被告元宝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挂靠丹东市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丹东市光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架子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被告***挂靠被告元宝建筑公司。原告承包的架子工程名称为“红星港城御园15#-20#楼及C-1车库架工施工项目,建筑工程总面积为43787.35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费为47元,总价款为2058005元。对原告所完成的架子工程施工,被告***给5套房屋及部分款项,合计1650061元,尚欠467944元工程款未结。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架工人工费411658元。
被告***、元宝建筑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架工人工费411658元不予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完毕全部的架工人工费。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架子工程仅为案涉工程的16、18、19、20号楼及架空车库,并不包括案涉工程15、17号楼。案涉工程的15、17号楼由被告***自行雇用案外人**进行架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15、17号楼的面积分别为4235.82平方米、4051.21平方米,结合架工工程承包单价为47元/平方米来看,该两栋楼的架工工程承包总价应为389490.41元。故原告承包部分的架工工程总价款为2058005元-389490.41元=1668514.59元。而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架工工程人工费共计1871347元,其中以现金、转账及六套房屋抵顶人工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96347元,因原告父亲生病被告***向其给付人工费5000元,因抵顶的六套房屋需要更名手续费,被告***替原告垫付了60000元,应当计算为已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因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告***替其支付罚款7000元,同样应计算为被告***已给付原告的人工费。综上,被告***已付给原告的架工工程的人工费已远超原告实际承包的总价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架工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经核算后,多付给原告人工费被告***将保留主张其返还的权利。2、在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架工工程人工费的情况下,被告元宝建筑公司无需再对本案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3、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用5套房屋抵顶架工工程的人工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用六套房屋进行了抵顶。并且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提到被告***尚欠1005室房屋的140000元的房款没有给付系虚假事实,针对该套房屋双方抵顶时即以67944元的价值进行了抵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不存在140000的说法与事实。4、如按原告起诉所陈述的,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其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5#楼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C-1车库架工施工项目人工费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按图纸标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承包费47元,最终结算时按甲方结算面积为准。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丹东市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红星港城御园二、三标项目部公章。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港城御园架工工程16#楼建筑面积为4235.82m2、18#楼建筑面积为4051.21m2、19#楼建筑面积为11614.38m2、20#楼建筑面积为11762.71m2、架空车库建筑面积为3836.2m2,建筑面积合计为35500.32m2,工程价款合计为1668515.04元(35500.32m2×47元/m2)。
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617000元(2000元+20000元+400000元+10000元+180000元+3000元+2000元),通过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1179347元(86675元+158639元+67944元+303834元+254019元+308236元),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79634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架子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结算面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时按被告***结算面积为准”,原告为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向本院提供的《港城御园工程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即不是被告***结算面积,原告亦未能说明该结算单的来源,故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最终结算面积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结算单上载明的16#楼、18#楼、19#楼、20#楼、架空车库的工程量无异议,因该部分工程量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15#楼、17#楼被告***否认该部分系原告施工,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5#楼、17#工程量,故对该节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668515.04元,被告***已支付1796347元,故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 爽
书 记 员 都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