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包崇军,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箭,职务:董事长
地址:曲靖市阳光花园文笔路阳光尚城A座506。
电话:0874-887****。
委托代理人苏寅彪,云南恒序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宣威支公司。
负责人高怀秋,职务:经理
地址:宣威市开发区向阳西路。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光国,职务:经理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293号。
电话:0874-336****。
委托代理人何桂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包崇军、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峰、被告***、包崇军、被告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寅彪、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云D×××××云DNW0**号车由宣威市羊场镇供电所驶往宣威市市区方向,20时左右行至鸡田公路K15+100M处路段,***在超越包崇军云D×××××云D562**号车过程中将在道路中间行走的原告撞伤。据宣威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崇军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为180元)。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全面部开放性骨折;3、额面部软组织撕裂;4、闭合性头胸外伤;5、创伤性湿肺。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面部毁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3200元;3、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60日。经交警部门查实,***云D×××××云DNW0**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主为曲靖晋源云D×××××云D562**号车车主包崇军,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80元;2、误工费360天×150元/天=54000元;3、护理费56天×63.06元/天×2人=706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天=2800元;5、营养费56天×50元/天=2800元;6、伤残赔偿金21075元×20年×60%=252900元;7、后期治疗费63200元;8、鉴定费1940元;9、车旅费500元;10、长子余俊增抚养费4561元/年×11年÷2元=25085.5元,长女余思颖抚养费4561元/年×15年÷2元=34207.5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4675.72。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护理费变更为76.35元/天计8551.2元、第4项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5600元、第6项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标准为278832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0489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包崇军按比例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云D×××××云D5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意见;3、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2、对各项赔偿数额待举证以后再做答辩。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赔偿费用举证以后再作说明。
被告晋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对原告要求变更为2014年的标准认为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是什么时候就按什么时候来计算;3、对数额部分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包崇军辩称,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其它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暂住证1份、证明1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及收入状况。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
3、病情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的事实。
4、医疗费收据1份、车票8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车旅费。
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后期治疗费632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日。
6、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40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子女及抚养费的计算。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暂住证无意见,但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工资花名册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没有意见,只是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没有说明几人护理;对第4组证据,门诊费收据是记帐联,不认可,车票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伤残等级无意见,但对误工天数的评定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7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3组证据中原告住院天数是37天,而不是起诉的54天,其它的质证意见和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晋源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抚养费没有提交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所以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也不能成立,其它意见和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包崇军的质证意见与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暂住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宣威市泰龙重汽大修站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花名册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单位的签名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护理费以2人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虽为记帐联,但属原告确实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对损失工作日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日期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余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对损失工作日的评定费36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晋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晋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云D×××××云DNW0**好车辆的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机动云D×××××云DNW0**好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包崇军、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晋源公司提交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垫付原告医疗和相关费用的单据以及清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共计163756.云D×××××云DNW0**号车辆相云D×××××云DNW0**号车投云D×××××云DNW0**号车辆的行车证、朱发云D×××××云DNW0**号车辆的所属单位及驾驶人云D×××××云DNW0**号车辆受损修复的云D×××××云DNW0**号车辆受损修复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单据没有意见,数额按单据计算,同时也证明了期间转到曲靖医院治疗,对救护车费和支付900元生活费没有意见,对租车费没有意见,对买东西924元、9项按医生要求买东西没有意见,对在昆明招待亲属不知道用了多少钱,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伤情鉴定费认可,施救费、车辆鉴定费是保险公司赔付,同时可以证实期间有一段时间在宣威医院住院,所以主张的住院天数54天是符合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1、3、4组证据没有意见;第2组证据以票据为准;第5组证据与本次诉讼无关,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第2组证据,***提交的费用清单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与保险公司无关;房租费、水电费没有提交相关发票,不认可;租车费不认可;第六至九项因提交的并非正规发票,不认可;第十至十六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晋源公司质证认为,除押金5000元与本案无关外,其它都没有意见。
被告包崇军的质证意见与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4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第一项医疗费以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载明金额确认;第二项救护车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项,***支付给原告现金9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项房租费、水电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五项租车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认定2000元;第六、七项食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食宿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第八、九项原告认可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十至十六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9日,云D×××××云DNW0**号车由宣威市羊场镇供电所驶往宣威市市区方向,20时左右行至鸡田公路K15+100M处路段,***在超越包崇军云D×××××云D562**号车过程中将在道路中间行走的***撞伤。据宣威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崇军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7月30日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转至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全面部开放性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撕裂;4、闭合性头胸外伤;5、创伤性湿肺,共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106343.65、救护车费4500元(***支付)。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为原告购买物品支付2964.2元。2013年11月14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80元。2013年12月4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面部毁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3200元;3、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6云D×××××云DNW0**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车主为曲靖晋源云D×××××云D562**号车车主包崇军,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抚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0652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3.后期治疗费63200元、4.护理费76.34元/天×54天=4122.36元、5.误工费76.34元/天×108天=8244.72元、6.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60%=278832元、7.救护车费4500元、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580元、11.食宿费1000元、12.治疗期间按医生要求购买物品2964.2元,合计488866.93元。上述第1-3项合计175123.6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上述4-9项合计308199.0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鉴定费、食宿费、购买物品费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8866.9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70%即174206.85元,扣除投保车辆驾驶员***已支付的医疗费106343.65元、救护车费4500元、生活费9500元、车旅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购物费2964.2元,合计126307.55元外,阳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47899.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15%即37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晋源公司、***、包崇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等费15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等费1678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包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绍丕
审 判 员  吕嘉志
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显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