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

***与***、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81民初4395号
原告***,女,1943年7月10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梦龙,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居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彭泽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彭泽通、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9日17时7分,被告***驾驶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云D×××**号车辆沿宣威市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威职中路口时,该车左前角与张发昌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发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背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严格卧床休养3周,3、不适随诊。云D×××**号车由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516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营养费14天×100元/天=1400元,4、误工费:14天×161元/天=2254元,5、护理费:14天×161元/天=2254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773.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我垫付医疗费10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等,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支付的医疗费用。
4、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云D××××**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宣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5号车的所有人为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
2018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云D××××**号车辆沿宣威市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威职中路口时,该车左前角与张发昌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发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腰背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共用去门诊费210.5元、住院医疗费4955.42元。出院后,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严格卧床休养3周,禁止下地活动。3、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5165.92元(含***垫付的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护理费:14天×160.26元/天=2243.64元,4、营养费14天×50元/天=7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9809.56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243.64元+交通费300元=2543.64元。张发昌、***二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43.64元。
(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5165.92元+营养费700元=7265.9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责任限额,且在张发昌一案已赔偿10000元,全部并入商业三者险处理。
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项下2543.6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7265.92元。两项合计9809.56元,扣除***垫付的1000元,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为8809.56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垫付的1000元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中的人民币8809.56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宁彩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