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

***与***、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81民初4379号
原告***,男,1949年9月21日生,彝族,中师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梦龙,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居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彭泽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彭泽通,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9日,被告***驾驶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云D×××**号车辆沿宣威市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威职中路口时,该车左前角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云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伴肌肉、血管损伤;3、右足挫裂伤伴皮肤撕脱伤;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胸11压缩性骨折;6、胸椎退行性变;7、慢支炎、肺气肿;8、骨质疏松;9、窦性心动过速;10、左前分支导阻滞;11、前列腺增生。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1、继续逐步锻炼右下肢功能及肌力,避免暴力锻炼及再次受伤;2、注意饮食营养;3、定期更换伤口下敷料,每日钢针眼处滴酒精,防止感染;4、右下肢避免负重;5、术后第1、2、3、6、9、12月复查摄片,待骨折完全愈合时,返院取出固定物;6、不适随诊。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胸11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伴肌肉、血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云D×××**号车由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48055.60元,2、挂号费、手术费433.30元,3、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10500元,4、出院后乘车费3000元、医疗费4412.90元,5、每月复查费、药品、车费2013.11元,6、出院护理费、营养补助费(20个月)10万元,7、康复费、医疗费、护理费14000元,8、鉴定费1800元,9、摩托车损失费5196元,10、残疾赔偿金30996元×11年×0.12=40914.72元,11、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25325.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直接打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账户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0年。原告在2018年7月2日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属于重复主张赔偿,因为已经评估了后期治疗费。被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原告在曲靖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3164.69元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垫付了10000元,我垫付了23164.69元;垫付救护车使用费1100元,其中从新南站到中医院的300元,从宣威到曲靖的800元;生活费5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销售单、发票等,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支付的医疗费用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5、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云D××××**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6、三轮车购车发票,用以证实受损三轮车原价。
7、影片及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其中在曲靖第一人民医院的25天,宣威市中医医院14天,每天计算50元;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9天;2018年7月2日以前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正规医疗发票计算;2018年7月2日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认可;护理费请护工的按照支付给护工的费用计算,没有请护工的同意按照住院天数39天1人护理,每天160.26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两原告均年满60周岁,居住在城镇,且原告***属于国家公职退休教师,国家已经发了退休金给他;车旅费、复查费、药品、车票费均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均不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同意赔付1000元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车辆的修理费,而是车辆的购置费;伤残等级认可,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认可计算10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被告***和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4、5、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3组证据中的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2018年7月2日以前的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偿款计算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机动车保险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险种的情况、报案时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支付救护车使用费300元。
2、宣威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收据1份,用以证实从宣威市送伤者到昆明治疗的救护车使用费800元。
3、宣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为*云香垫付医疗费1000元。
4、曲靖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曲靖第一人民医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3164.69元。
5、收据1份,用以证实为伤者垫付伙食费500元。
6、曲靖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病情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5号车的所有人为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
2018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云D××××**号车辆沿宣威市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威职中路口时,该车左前角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云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612.8元、住院医疗费4955.42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伴肌肉、血管损伤;3、右足挫裂伤伴皮肤撕脱伤;4、右侧耻骨下肢骨折;5、胸11压缩性骨折;6、胸椎退行性改变;7、慢支炎、肺气肿;8、骨质疏松;9、窦性心动过速;10、左前分支导阻滞;11、前列腺增生。后又转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664.11元、住院医疗费43164.69元。两次共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1、继续逐步锻炼右下肢功能及肌力,避免暴力锻炼及再次受伤;2、注意饮食营养;3、定期更换伤口下敷料,每日钢针眼处滴酒精,防止感染;4、右下肢避免负重;5、术后第1、2、3、6、9、12月复查摄片,待骨折完全愈合时,返院取出固定物;6、不适随诊。2018年7月2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胸11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伴肌肉、血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164.69元、救护车使用费1100元、生活费5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后,原告进行的治疗所支付的医疗、交通等费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当中,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后期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已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分别列在不同的法条中,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已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49397.0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垫付的2316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含***垫付的500元),3、护理费:25天×160.26元/天=4006.50元,4、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30996元×11年×0.12=40914.72元,8、后期治疗费14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救护车使用费1100元(***已垫付)。以上合计:120468.24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00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使用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0914.72元=51521.22元。***、*云香二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521.22元。
(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医疗费49397.0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250元=67147.0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责任限额,余57147.02元,并入商业三者险处理。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1800元,并入商业三者险处理。
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项下51521.22元+10000元=61521.2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57147.02元+1800元=58947.02元。两项合计120468.2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垫付的24764.69元,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为85703.55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共计34764.69元,包含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中,***垫付的24764.6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垫付的34764.69元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中的人民币85703.55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所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764.69元。
三、被告***、曲靖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宁彩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