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24民初211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2,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宁某,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1、**2诉被告宁夏***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1、**2诉称,同心县林业局作为招标人,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宁夏***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4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夏***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某及案外人绿野公司分别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在被告宁夏***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某及案外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交给二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绿化林带死树清理及苗木补植补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固定总包干价,总计为255万元,付款方式由原告现行垫资工程,原告施工经同心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同心县林业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日期、工程要求、工程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9年8月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后因政府单位整合,同心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人员于2019年9月23日、24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后案外人绿野公司将同心县自然资源局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030544.5元支付给了二原告,但剩下的1519455.5元的工程款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同心县自然资源局已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三被告,而三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位于××县绿化一、二期工程、同心县桃山高速公路出口绿化提升工程、同心县桃山大立交绿化提升(二期)工程、同心县桃山大立交绿化提升景观工程、2015年河西镇同德移民村枸杞园农田林网种植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1、**2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绿化林带死树清理及苗木补植补栽工程,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原告**1、**2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绿化林带死树清理及苗木补植补栽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当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确定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9613元,退回原告**1、**2。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马维荣
审判员 马汉武
审判员 马卫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三、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五、《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