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蓝天景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蓝天景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381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43年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蓝天景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蓝天景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2016)宁0381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