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381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43年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蓝天景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蓝天景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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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2016)宁0381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