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海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与龙海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海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贞君。
委托代理人:江森。
委托代理人:胡超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海强。
委托代理人:黎琪国。
上诉人广西海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司英华、代理审判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海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代理人江森、被上诉人龙海强的代理人黎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张柳生与桂林华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由桂林华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瑞安路2号“恒隆汇”第六层6001-6020号商铺共20间租赁给张柳生的“商铺租赁合同”。此后,海韵公司得知消息后遂通过龙海强认识了张柳生,想对上述商铺进行装饰装修设计。2013年9月22日,海韵公司拟定了“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该合同委托方即甲方栏注明是“张总、黄总、龙总等各股东签名”,海韵公司作为乙方,海韵公司找到龙海强,要求龙海强在该合同上签字,龙海强遂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因酒店装修工程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修综合设计工作。同时约定本工程综合设计费为200000元,支付时间:(1)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三日内,甲方即应向乙方支付综合设计费总额的40%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80000元;(2)全部效果图完成、甲方签字认可后的三日内支付综合设计费总额的10%作为第二笔款,即人民币:20000元,乙方收到款后即打印效果图成果3套予以甲方备档及使用。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供有关设计图纸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设计费,或乙方无特殊情况延迟交付图纸,均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按每日1000元予以处罚。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印鉴后生效等内容。此后,海韵公司以完成了该商铺的装饰装修设计、龙海强未支付设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本案中,“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甲方即委托方为“张总、黄总、龙总等各股东”,海韵公司在该合同上约定了“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印鉴后生效。”,但合同上仅有龙海强签字,且龙海强在签完字后,向海韵公司表示“我都和你讲了很多遍,我签了没有用,我喊你和张总、黄总签合同,签字确定”,但张总、黄总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海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委托方即甲方张总、黄总、龙海强与海韵公司达成了该商铺装饰装修设计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海韵公司已经进行了装饰装修设计,但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方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院认为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海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海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海韵公司已预交),由海韵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韵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给上诉人设计费人民币10万元。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3万元,2013年11月23日至还清设计费以1000元/日另行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中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实际事实,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做法。l、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拟定了“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该合同委托方即甲方栏注明是“张总、黄总、龙总等各股东签名”,原告作为乙方,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遂在该合同上签字。”该查明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做法。实际情况上是被上诉人需要对酒店进行装修设计,找到上诉人委托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时并不认识案外人张柳生,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因为该“商铺租赁合同”签订的双方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与张柳生等人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影响《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生效,实际情况是,在上诉人将已经完成的设计效果图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就找各种理由推脱,就讲他签合同没有用,说什么需要和张总、黄总签合同,这些都是其在已经得到上诉人的设计效果图的情况下的不想支付设计费的一种借口,而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竟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明显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这种违反诚实信用的做法,会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这是鼓励不正当交易行为。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并没有进行分析认定是否采纳,只是在判决时认为对于有利被上诉人的就拿来部分采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供的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关于要求龙海强继续履行《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和追收设计费的函、录音光盘等都证实双方建立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在拿到设计效果图恶意违约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这些明显的事实竟然视而不见,所认定的情况都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开头处委托方列了张总、黄总、龙总等各股东签名作为甲方,合同开头处该委托方是不清楚的,但是在合同的结尾处甲方代表签字处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签字确认)表明《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甲方就是被上诉人一人,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开头处的甲方并不是签字或盖章(而是打印),也不是具体的某个人或单位,但合同结尾处的甲方是被上诉人的签名,因此应当以甲方的实际签名为准,另外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中并没有条款约定仅只有被上诉人一人签字该合同不能生效,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认可《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中的甲方签字系他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受到协迫,该签字系他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时就已经生效。而且上诉人已经开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约拖欠上诉人的设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龙海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甲方即委托方为“张总、黄总、龙总等各股东”,该合同规定了“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印鉴后生效。”,因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合同上仅有海韵公司签字盖章和龙海强签字,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相对人“张总、黄总、龙总等各股东”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海韵公司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张总、黄总、龙总等各股东”已经委托龙海强签订合同,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韵公司以未生效合同作为诉讼证据要求龙海强履行合同、支付设计费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海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海韵公司已预交),全部由海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龙盘
审 判 员  司英华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习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