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09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潘正茂,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经理。
第三人张怀高,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土木公司”)、第三人张怀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茂,第三人张怀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第三人张怀高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张怀高承包济南机床二厂车间内外粉刷工程,人工费共计75693元。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人工费用在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后,余款在2013年5月前付清并转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569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张怀高述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张怀高(乙方)与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机床二厂车间维修工程的屋顶清理打磨粉刷、内墙刮腻子粉刷、外墙粉刷等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有:“今欠张怀高机床二厂房内外粉刷人工费75693元,因机床二厂换届原因未能支付给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付10000元,余款到2013年5月之前付清。以上余款由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发工人工资”。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2月4日,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建平于齐鲁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途:支付机床二厂劳务费)。之后,由于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第三人张怀高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网上银行行内转账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张怀高受原告***之委托与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所签订《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原告***、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支付劳务费656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土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693元。
如果被告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山东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