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兴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民初599号

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水产畜牧培训中心大楼**房。组织机构代码:200534357

法定代表人:罗森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兴安县兴桂路**v>

法定代表人:欧阳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华,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技术员,住所地:兴安,住所地: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住所地:兴安县严关镇同志村委会五甲村:MA5KDDXQ3

法定代表人:秦昌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城区湘江路**:782139479

法定代表人:唐永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兴安县,住所地:兴安县

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安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工程造价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作出(2019)桂0325民初5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9日追加了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桂林、李承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华、丁浩、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明庭审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9727.51元及利息1398842元(利息以1139972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止,最终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合计12798569.51元;2.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3699727.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并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施工标段公路已于2016年9月经验收合格交付通车。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399727.51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了施工,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机关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投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证明原告对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4.《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原告承建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13699727.51元的事实。

5.已付工程款统计表、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的事实。

6.基建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工程签证资料,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兴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自己进行施工,而是将大部分工程分包他人施工,且路面沥青工程、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是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施工,原告不应该再把这两个工程纳入其承建的施工内容;2.以原告名义所进行的施工项目,至今没有经过结算和验收,只有在双方经过结算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经过被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严重影响了施工道路的通车时间,被告无奈之下才将路面沥青工程、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承包给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施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通知书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工程通知单一份、催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存在经常停工等违约行为、工程指挥部和监理单位进行催告要求施工的事实。

2.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公路指挥部《关于要求限期解决好有关施工问题的函》兴北站部函〔2014〕2号文件,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分包工程,造成工程无法按时推进并出现阻工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处理的事实。

3.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公路指挥部《关于加快兴安火车站北站连接线工程(K1+740-K2+800)标段建设进度的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被告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要求在2016年10月1日正式通车,否则被告重新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的事实。

4.《关于组织完成兴安火车站北站连接线工程(K1+740-K2+800)标段剩余工程施工的函》,证明原告多次长时间停工,被告及监理单位为加快完成施工而保证通车,为此对剩余工程由工程指挥部直接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和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并将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的事实。

5.兴安火车站北站连接线工程(K1+740-K2+800)段(四标段)剩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剩余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为4145111.25元,原告不应当享有且应当从施工合同总价款中扣减的事实。

6.《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证明沥青路面工程是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施工,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是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施工,这两部分工程工程款应当从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中扣减的事实。

7.电汇凭证7张、建筑业发票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5054530.7元,其中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将该工程交由我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我公司,该工程工程款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

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涉及的沥青路面工程、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而是第三人承建施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资料,认为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的资料不予认可,其余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的资料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只认可其中有23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其余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10日经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委托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注:将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总价单独列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工程款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和养老保险费两项;被告对该意见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意见书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被告将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最后由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699727.51元(其中包括:投标报价12391833.31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279564.42元、规费565053.97元、税金463275.81元),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建设期间为300天;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现行的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方法和时间为发包人的本工程建设资金进入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具体支付手续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清单内工程按期完工的,自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之日起,发包人在7天内组织竣工验收,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经财政相关部门审核)的30%,若提前一个月完工则支付35%,提前两个月完工则支付40%,提前三个月完工则支付45%,提前四个月完工则支付50%,剩余的工程款(在质量保证金外)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在经财政相关部门审定后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期期满二个月后退还(无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底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竣工,由于原告经常停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及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函件、文件、催告书等,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但效果不佳,2016年9月3日被告方以“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兴安火车站北站连接线工程(K1+740-K2+800)标段建设进度的函》,要求原告确保在2016年9月下旬完成施工任务并提出如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则剩余工程发包方将另行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未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9月21日,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关于组织完成兴安火车站北站连接线工程(K1+740-K2+800)标段剩余工程施工的函》,正式通知原告将剩余工程另行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6年9月22日,发包方与第三人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以合同价2700800元交由第三人兴安县源信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同日发包方与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将剩余工程中的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以合同价742376元交由第三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两个第三人均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建设施工项目,被告亦按时支付了第三人工程价款。尔后,在对原告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2016年10月1日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全线交付通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四次合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委托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注:将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总价单独列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包括沥青路面工程、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不含养老保险费)为14596897.39元,养老保险费为317026.71元;2.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总造价(不含养老保险费)为4602464.81元,养老保险费为101171.34元。

原告为此支付了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210496元。

另查明,涉案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被告至今未向相关部门进行代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是经过了招投标后签订,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总造价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699727.51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特别是在原告未按时完成建设施工项目时,被告将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分别交由两个第三人承建施工后,签约合同价无法客观地反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且双方至今未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本院同意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广西盛元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的《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注:将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总价单独列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比较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造价的实际情况,且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定程序,本院考虑在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由于本案中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完成,而是两个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4602464.81元和相应的养老保险费101171.34元,二项共计4703636.15元不能计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由于被告在本案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未对养老保险费进行代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计算问题的通知》桂建价〔2016〕2号的规定,养老保险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因此,除上述养老保险费101171.34元,剩余的养老保险费215855.37元(317026.71元-101171.34元)应当计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中(相关部门是否向原告征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10210287.95元(14596897.39元+317026.71元-4703636.15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910287.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99727.51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7910287.9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3489439.5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两个工程的总价款4703636.15元,在扣减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价总价款3443176元后,剩余的工程价款1260460.15元应当计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而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的主张,由于路面沥青工程和绿化及交通设施工程两个工程是两个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而非原告施工完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虽然本案涉及原告实际完成竣工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在2016年10月1日已全线交付使用通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确定2016年10月1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在质量保证金外)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在经财政相关部门审定后一年内付清,由于双方对财政相关部门审定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审定期限,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而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支付期限为一年,故本院确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7910287.95元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510514.40元(10210287.95元×5%),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二个月内退还即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且双方约定退还期间不计付利息,期满后才能视为逾期,质量保证金的计付利息的起始日为2018年12月1日,而其余欠付的工程价款7399773.55元(7910287.95-510514.40)的计付利息的起始日为2017年10月1日。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以欠付工程价款739977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791028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7910287.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以1139972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7910287.9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739977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791028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7910287.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8591元,由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91元,被告兴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70000元;鉴定费210496元,由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96元,被告兴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承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廖淑梅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