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执585号
申请执行人: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湘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连,董事长。
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2021)桂0325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兴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626994元及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29094元,申请执行费60680元,但***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冻结***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安县××镇××小区××楼的房产,共计20套。上述房产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注销,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房产。其他查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土地、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状予以认可,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侣松
审 判 员 宾艳芳
审 判 员 饶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干凤
书 记 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