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1021执异5号
案外人(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春江大道3号3幢1016、1幢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83P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对本院向其发送的(2023)赣1021执恢6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2023)赣1021执恢6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要求异议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等事项。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建安结算金额、扣除分包合约定的管理费后的金额为准。现财政及审计单位仍在审计过程中,最终的建安结算金额尚未出结果,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尚无法办理结算,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是否还有应收工程款、金额多少均不确定,且债权尚未到期。故在目前情况下,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暂无工程款可扣留、提取,请求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行为。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工程结算后、且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可收工程款债权后,异议人将按法院的要求予以扣留、提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赣1021执恢6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3)赣1021执恢6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
1821522.75元。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关于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塑胶跑道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运动场工程《运动场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了关于南城县新区中学(新建一中)项目校园文化建设工程《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合同书》。上述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均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根据本院(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47030元及违约金43675.75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本案的产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1021执恢6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塑胶跑道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运动场工程《运动场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区中学(新建一中)项目校园文化建设工程《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合同书》。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及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他处有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该工程款采取扣留、提取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且承建项目已竣工验收,却以“财政及审计单位仍在审计过程中,最终的建安结算金额尚未出结果,尚无法办理结算”为由对其还应支付给分包方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即使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结算,但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事实,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价款享有期待权,本院依法对该工程款进行扣留、提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伟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