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潼泰俊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12865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江西省某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资租赁款1255164.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55164.0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2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之日);2、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施工周转材料。经结算,共产生租金等费用8855164.02元,被告尚欠1255164.02元未付。 被告答辩:双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属实,截至2023年2月21日,被告共收到发票8021549.63元,共支付费用760万元,在原告已开发票的范围内,被告仅有40余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非恶意拖欠,受目前市场环境影响,原告要求按LPR四倍计算过高,请求按LPR一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已开发票未付款的40余万元可从2023年2月23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剩余未开发票金额应从实际开具并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甲方施工的重庆仙桃数据**港大道数据谷段投融资建设工程—市政项目工程所需材料的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租金按照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和日历天数计算,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上月租金;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免费将物资运输到甲方指定现场,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验收后次月支付前一个月租金的70%,以此类推;单项工程结束,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尾款;结算挂账时,本合同涉及的所有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乙方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租金;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约定了租金、上下车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此后,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项目名称、物资规格、租赁单价等事项进行了调整。案涉工程于2021年年底、2022年年初整体完工。 双方确认至2021年10月20日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等8798996.1元,并确认物资赔偿费用为56167.92元。以上共计8855164.02元。 原告于2023年1月21日前陆续向被告开具发票8021549.63元。202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发票833614.39元。被告已支付760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资赔偿费等各项费用。现经双方结算,共产生费用8855164.02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已支付760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255164.02元。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对账结算时间、工程结束时间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于资金占用损失,酌情支持以421549.63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2日起、以833614.39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合同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255164.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421549.63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2日起、以833614.39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某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7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薛莲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雨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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