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求知路(苍南县自动控制设备厂厂房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7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昱达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系重复签订。《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之前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三份合同重复,大部分没有实际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书认定昱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重复、未履行,建工公司依法解除,昱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建工公司没有责任。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昱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工公司依法解除有据。3.本案建工公司在未了解重复合同之前依约支付了20万元,在知悉重复合同后,2023年8月21日,建工公司***公司发送《关于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的解除通知》,解除案涉合同,之前支付的20万元不应成为一审判决支持的理由。另,案涉电梯买卖总价为1093800元,日立公司安装总价为458900元,昱达公司产品配套辅助总价为646300元,458900元+646300元=1105200元,比买卖电梯1093800元多出114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昱达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履行。建工公司就电梯采购事宜与昱达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后,最终选定“日立”电梯,并就电梯购买与昱达公司确定好采购总价后,通过昱达公司分别签署买卖合同、维修保养等合同,建工公司亦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及支付电梯货款之后将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昱达公司予以确认等,足以印证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昱达公司已按照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日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扶梯保养合同(保修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建工公司以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存在重复为由,主张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无法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昱达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工公司自始至电梯交付使用,从未就合同履行方面提出过异议,同时已接受电梯交付之事实。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日立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影响建工公司与昱达公司之间配套辅助合同的履行,也没有存在重复签订之事实。三、建工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昱达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按照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的配套辅助工作,并将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建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和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工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同时,案涉电梯均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依据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之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建工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日立公司合同的签订时间,同时,建工公司在案涉《产品配套辅助合同》期间,从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主张,并依约***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电梯辅材款项。昱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多次向建工公司催讨剩余承揽报酬,起诉至法院后,建工公司才以其与案外人日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昱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公司支付承揽报酬44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81670元为基数计算为11262元;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的利息损失以381670元为计算基数);2.判令建工公司返还昱达公司垫付的远程监控设备款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8日,建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昱达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就绿能小镇会客厅项目签订一份《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电梯工程销售安装的配套辅助合同,除电梯产品主设备以外的辅助器材、工程配套、电梯完整性以及为满足地方性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检测要求所必须增加的电梯配套安全设施,***公司承揽;乙方对土建施工期间的配合和义务为:1.核实与电梯安装相关土建部分的技术数据尺寸,土建施工期间的现场踏勘;2.定期不定期的派员会同甲方工程负责人,对与电梯相关的土建方面的施工整改进行技术上的指导;3.派员参与土建施工期间甲方所要求召开的工程例会、会议;4.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交货安装前40天,对是否具备安装条件进行勘察,双方签署《最终交货日期确认书》和《电梯安装施工工程联系单》;5.在电梯交货安装前10天,对土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进行最终的确认,双方再次确认《电梯安装施工工程联系单》;6.在电梯安装完毕申报验收前,对土建方面需具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要求的事项进行确认,并向甲方递交联系单;乙方负责提供的电梯辅材和配合事项为:1.负责电梯设备的提货(双方需签署《提货委托书》)、运输、起重、卸车搬运就位事项,并承担运输和搬运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及相关费用,直至货物到达本项目产品安装工地现场内;2.电梯安装施工中:配备电梯安装用工具、器械及安装辅材;全面负责安装现场零部件的管理和保管,确保施工顺利进行;提供电梯机房到电梯井道内电梯安装所需的临时电缆线和照明;协助甲方共同协调和管理电梯安装人员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提供层门钢牛腿;提供电梯安装所需的电焊、气焊设备;提供电梯安装施工人员的生活方便;3.电梯安装施工后:协助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电梯两年质保期内保养人员的维护保养差旅补贴及一切费用;在甲方配合下,代办技术监督部门要求的电梯安装施工手续和开工报告、检测验收等;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电梯的申报安装费,并提交验收合格证;甲方负责提供的电梯安装常规配合工作;8台电梯的产品配套辅助总价为6463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须于收到供方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定金(设备合同总价款的5%)汇入本合同中的供方账户;买方需在产品发运35天前将合同总价的75%作为产品提货款汇入卖方账户;货到工地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产品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将产品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验收合格款汇入卖方账户;以及其他约定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昱达公司将电梯配套设施运送到施工现场,开展电梯配套辅助工作。2022年9月8日,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昱达公司,并转账附言“绿能电梯辅材”。案涉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复检合格,已取得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此后,建工公司未支付剩余承揽报酬446300元,昱达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据昱达公司申请对建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昱达公司为此支付申请费2920元。2023年8月21日,建工公司***公司发送《关于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的解除通知》,称双方签订的《产品配套辅助合同》“昱达公司大部分没有实际履行,且《产品配套辅助合同》与日立公司电梯买卖、安装、保养(保修)三份合同重复”,故《产品配套辅助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配套辅助合同》,自本通知到***公司时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配套辅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昱达公司履行了电梯安装的配套辅助工作,建工公司也支付了20万元的电梯辅材款项给昱达公司,现案涉电梯均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应认定昱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故昱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报酬4463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建工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重复、实际未履行,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建工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依法解除,但根据查明事实,建工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系在本案起诉后,昱达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发出,故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昱达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虽然案涉合同对付款方式有约定,***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结合本案双方履约情况,该院确定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昱达公司主张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昱达公司主张远程监控设备款17600元,建工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合同对该设备未作约定,故昱达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昱达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2920元,根据诉讼请求支持情况,建工公司应承担2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昱达公司承揽报酬44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816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昱达公司财产保全费2720元;三、驳回昱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建工公司负担8041元、昱达公司负担540元。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与昱达公司签署涉案《产品配套辅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建工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中约定的20万元,且现涉案电梯已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投入使用,故一审对昱达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建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配套辅助合同》存在重复签订以及未履行的情况,昱达公司无权要求建工公司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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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