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柱,男,汉族,1967年6月15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安,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朋飞,男,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梅,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朝,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林,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理华,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久,男,汉族,1956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文军,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佛,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思钊,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旺,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信波,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利敏,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有明,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同煤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店湾村。
法定代表人叶志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区平旺同煤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守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宁,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若平,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大同市。
上诉人***、***、胡海柱、张泽安、兰朋飞、靳春梅、周运朝、柳春林、杨理华、王三久、裴文军、马玉佛、袁思钊、李家旺、官信波、张军、催利敏、高有明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集团大同市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冀宁、张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胡海柱、张泽安、兰朋飞、靳春梅、周运朝、柳春林、杨理华、王三久、裴文军、马玉佛、袁思钊、李家旺、官信波、张军、催利敏、高有明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940号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五被上诉人立即连带支付拖欠18名上诉人三年的掘进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406,900元人民币。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连带赔偿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赔偿203,450.00元人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及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三年的掘进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40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胡海柱、崔利敏、***、兰朋飞、周运朝、杨理华、王三久、***、柳春林、张军、高有明、袁思钊、张泽安、裴文军、李家旺、靳春梅、马玉佛、官信波向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宁、被告张若平主张劳务费,但是2019年2月18日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中证实:组织施工的张安成以及苏淑清、闫和平、唐照全、张维林、张桂彦、杨建康、苏跃廷、张守福、穆玉金、邹焕均共计十一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该十一名原告向本案的五被告主张拖欠劳务工资172万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该案的当事人自愿达成给付951380元的调解协议,且在协议的第四项明确“各方在本案中再无其他纠纷”,即关于该劳务费172万元的诉讼已经审理终结。现本案原告又以该172万元劳务费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柱、崔利敏、***、兰朋飞、周运朝、杨理华、王三久、***、柳春林、张军、高有明、袁思钊、张泽安、裴文军、李家旺、靳春梅、马玉佛、官信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规定,本案各上诉人与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各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查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9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大涵
审判员 智绪鲁
审判员 常 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