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季某、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26民初272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工人,大专文化,现住左云县,身份号码×××。
被告:季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经商,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身份号码×××。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岗区平旺同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季某、被告张某、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季某、被告张某、被告鑫泰建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季某、张某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663元,合计52663元;2、201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被告同地鑫泰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欠付被告季某、张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鑫泰建井公司承包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和采掘工程,并成立鑫泰建井公司店湾项目部。被告鑫泰建井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于被告季某、张某,其二人又将位于大石山两个报废井筒的封闭工程和办公楼前山体滑坡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垫资完成了上述工程,2014年7月31日验收了井筒封闭工程,2014年8月31日验收了山体滑坡治理工程,两次验收均由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同地鑫泰公司共同组织并签署验收单,被告季某及其工作人员丛培军为原告签署工程计价单,显示井筒封闭工程每个为30000元、山体滑坡治理工程30000元,工程款合计90000元。后被告季某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0元,至今仍欠40000元未付。经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2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同地鑫泰公司店湾项目部掘进一队的工程出让给吴立权,吴立权将承包的矿井建设工程中掘进一队的工程出让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季某、张某)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强制规定,但被告同地鑫泰公司为季某、张某向店湾煤业结算工程款后转付季某、张某、故该出让工程的协议虽无效,但被告同地鑫泰公司认可并实际履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同地鑫泰公司应对被告季某、张某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的债务在欠付被告季某、张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另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从签发工程计价单的次月起按照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息。
杨某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三项工程计价单和侯宗彰的说明,欲证明三项工程由杨某施工,总价款90000元。
2、同地店湾煤业封闭报废井筒工程验收单、同地店湾煤业南湾家属区处理山体滑坡工程验收单,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验收。
3、丛培军证明,欲证明同地店湾煤业封闭报废井筒工程、同地店湾煤业南湾家属区处理山体滑坡工程由原告杨某负责施工。
4、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季某、张某承包被告鑫泰建井公司工程。
5、原告杨某与被告季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欲证明被告季某、张某还欠工程款40000元。
季某辩称,原告杨某陈述被告没有资质,那原告为什么起诉被告。原告所做工程是和丛培军两人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丛培军是被告下面的工作人员,是他们两人的事情。工程被告承认是做了那么多的工程,可是工程款已经全部给原告了。
季某未提交证据。
张某辩称,工程做完以后,在2015年后就全部付给原告了,如果欠原告钱给原告打欠条,但是原告也没有欠条。张某未提交证据。
鑫泰建井公司辩称,只认可鑫泰建井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店湾煤业有工程,但是本案诉讼当中和诉讼请求当中所提及到的所有人员鑫泰建井公司都不知道是谁,与其均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对于诉状中原告诉称的欠债过程鑫泰建井公司均不知情,对于诉称鑫泰建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季某、张某的事实不予认可。鑫泰建井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对建井公司诉求。
鑫泰建井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杨某起诉的事实与鑫泰建井公司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张某对原告杨某提交质证三项工程计价单、同地店湾煤业封闭报废井筒工程验收单、同地店湾煤业南湾家属区处理山体滑坡工程验收单、丛培军证明、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鑫泰建井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鑫泰建井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杨某、被告季某、被告张某对被告鑫泰建井公司提交质证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某、张某在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合伙承包工程,2014年度,二人又将位于大石山两个报废井筒的封闭工程和办公楼前山体滑坡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三项工程经建设单位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验收后,2014年7-8月份经原告杨某与被告季某及其工作人员丛培军结算,三项工程工程款共计90000元。后通过季某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50000元。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张某合伙承包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某,原告杨某所做工程经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验收后,被告季某与其工作人员丛培军已经结算,被告季某、张某应该按照结算工程款数额90000元共同给付原告,现原告认为已给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季某、张某认为已经全部给付,因二被告作为给付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全部给付,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季某、张某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12663元及201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应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应为11890元。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鑫泰建井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欠付被告季某、张某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杨某未能证明其所做工程系被告鑫泰建井公司承包给被告季某、张某,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4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11890元,共计51890元。
二、被告季某、被告张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共同给付从2019年7月1日至工程款4000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季某、被告张某负担549元,原告杨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守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任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