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3民初2672号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精通兴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兴旺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有玉,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堃,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平旺同煤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段飞,职务:总经理。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精通兴旺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精通兴旺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期间因双方对于派遣人员工资如何给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未续签书面协议,但第三人宏盛公司仍依合同交易习惯对原告进行人员派遣。被告于2020年2月经宏盛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负责绞车司机的工作,由原告代为发放工资。2020年4月20日,因煤矿整顿,经决议“地煤公司施工队由鑫泰公司管理”,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作为鑫泰公司的派遣人员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故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希望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在地在大同云冈区云岗镇兴旺庄村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大同云冈区,申请人现在贵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同云冈区人民法院,请求批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但劳动事实发生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大同市云冈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