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兰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住山西省怀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日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同煤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3,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1、胡某、崔某、王某1、兰某、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2、高某、袁某、**3、裴某、李某2、靳某、马某2、官某及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14民初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胡某等十八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晋02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晋021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地鑫泰建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崔某、王某1、兰某、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2、高某、袁某、**3、裴某、李某2、靳某、马某2、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店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清胡某等十八人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受雇于**1,而其与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所签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故胡某等十八人所诉劳务费与其无关。**1基于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左云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要求上诉人向**1支付工程款。
同地鑫泰建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胡某等十八人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在店湾公司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1施工队与店湾公司于2015年以后所产生的债务与其无关。
**、**1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胡某等十八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地煤公司述称,其非适格诉讼主体。
胡某等十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店湾公司、地煤公司、**、**1连带支付拖欠三年的掘进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406900元;2、判令同地鑫泰建井公司赔偿其损失203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胡某等十八人由张安成组织,在**承包的店湾公司批准采煤项目所属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按照采煤进度、数量支付**1掘进工程款,**1按照其与**之间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再支付张安成组织掘进采煤的胡某等十八人劳务工资。并由张安成和**、**1经手履行,至2015年6月至9月期间,**、**1共计拖欠胡某等十八人劳务工资406900元。其中:胡某18400元、崔某19400元、王某18400元、兰某13200元、周某18000元、杨某17800元、王某219200元、马某119000元、柳某22300元、**228000、高某19300元、袁某24400元、**343000元、裴某28400元、李某227700元、靳某26300元、马某229400元、官某247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店湾公司与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先后签订了《同煤集团同地店湾煤业公司技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煤集团同地店湾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煤集团同地店湾煤业公司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店湾公司将其公司技改工程项目、井巷工程项目、采掘工程承包给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施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胡某等十八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而**系从**1处承包了店湾公司井下部分劳务工程,**、**1对拖欠胡某等十八人劳务费406900元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故胡某等十八人请求**、**1连带支付劳务费4069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胡某等十八人请求地煤公司、店湾公司、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与**、**1共同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胡某等十八人系基于前述四方之间的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及承包费未付清的法律事实请求上述四方共同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从庭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胡某等十八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胡某等十八人与地煤公司、店湾公司、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店湾公司主张与**1的工程款已结清,而**1对此并不认可,通过店湾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晋02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店湾公司主张与**1及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店湾项目部二队“胡一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仍未彻底解决。因此,该案不能认定店湾公司与**1的工程款已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店湾公司、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应对胡某等十八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地煤公司与店湾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均具备独立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且与胡某等十八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该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胡某等十八人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某等十八人请求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店湾公司、地煤公司、**、**1赔偿其损失203450元的请求,因胡某等十八人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该条例系行政法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适用该案双方平等民事主体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故酌情支持从2016年1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胡某等十八人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1支付拖欠胡某等十八人三年的掘进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406900元,其中:胡某18400元、崔某19400元、王某18400元、兰某13200元、周某18000元、杨某17800元、王某219200元、马某119000元、柳某22300元、**228000元、高某19300元、袁某24400元、**343000元、裴某28400元、李某227700元、靳某26300元、马某229400元、官某24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1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胡某等十八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等十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店湾公司认为2015年6月1日后不会通过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向**1支付工程款;同地鑫泰建井公司认为其与**1不存在劳务和承包关系,不可能对**1付款;**1认为其2015年直接受店湾公司指派组织工人干活,没有通过同地鑫泰建井公司与店湾公司建立联系;**的意见同**1。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同地鑫泰建井公司、店湾公司、**、**1均对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所主张的胡某等十八人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受雇于**、**1期间,同地鑫泰建井公司与店湾公司的业务往来已经结束予以认可,即胡某等十八人未受雇于**1为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提供劳务,故胡某等十八人关于同地鑫泰建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店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1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店湾公司对**1雇佣胡某等十八人为其提供劳务不持异议。(2019)晋02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亦证明店湾公司、**1之间存在未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店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判决后业已支付欠付**1的工程款。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店湾公司应在欠付**1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同地鑫泰建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店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胡某、崔某、王某1、兰某、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2、高某、袁某、**3、裴某、李某2、靳某、马某2、官某劳务费共计406900元,其中:胡某18400元、崔某19400元、王某18400元、兰某13200元、周某18000元、杨某17800元、王某219200元、马某119000元、柳某22300元、**228000元、高某19300元、袁某24400元、**343000元、裴某28400元、李某227700元、靳某26300元、马某229400元、官某24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1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胡某、崔某、王某1、兰某、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2、高某、袁某、**3、裴某、李某2、靳某、马某2、官某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胡某、崔某、王某1、兰某、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2、高某、袁某、**3、裴某、李某2、靳某、马某2、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由**、**1负担7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宏
审判员 马祖荡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