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4民初131号
原告**,1967年6月15出生,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王某1,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告**,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周某,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杨某,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王某2,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
原告马某1,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柳某,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张某1,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高某,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袁某,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张某2,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裴某,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李某1,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靳某,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马某2,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官某,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以上原告方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3,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郎某,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2303485M。
法定代表人李某2,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辛某。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7425764。
法定代表人叶某,矿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75966981T。
法定代表人段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大同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3,山西兰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住所地大同市。
原告**、**、王某1、**、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张某1、高某、袁某、张某2、裴某、李某1、靳某、马某2、官某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某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晋0214民初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晋02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张丽芳、朱国芳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3、郎某、被告方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3及被告张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张某1、高某、袁某、张某2、裴某、李某1、靳某、马某2、官某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张安成组织下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挖煤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安成组织原告在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批准采煤项目所属井下掘进采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采煤进度、数量支付张安成组织掘进采煤的原告劳务工资。合同由张安成和被告代表**、张某3经手履行,至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拖欠张安成组织的原告等几十人的农民工劳务工资1720000元,2018年张安成等十一人通过诉讼程序讨回拖欠工资,而原告未参加张安成组织的诉讼至今分文未讨回来。因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三年多未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本案农民工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承担相应赔偿,按拖欠工资额的50%计算。2015年9月底原告在张安成组织掘进采煤被关闭至今没有生产,责任风险理应被告承担,被告不能以掘进采煤被关闭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综上,被告拖欠原告采煤劳务费,实属农民工工资性质。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及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三年的掘进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406900元,其中:**18400元、**19400元、王某18400元、**13200元、周某18000元、杨某17800元、王某219200元、马某119000元、柳某22300元、张某128000、高某19300元、袁某24400元、张某243000元、裴某28400元、李某127700元、靳某26300元、马某229400元、官某24700元;2、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3450元,其中:**9200元、**9700元、王某14200元、**6600元、周某9000元、杨某8900元、王某29600元、马某19500元、柳某11150元、张某114000元、高某9650元、袁某12200元、张某221500元、裴某14200元、李某113850元、靳某13150元、马某214700元、官某12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6年11月6日、2018年8月26日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18名原告的工资款就包含在这些人之中,有掘二队的财务人员签字;
2、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214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和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直接联系;
4、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宏盛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由大同同煤集团出资2310000000元是全资国有企业,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是国有煤矿改革后组建,段晓峰个人出资4900000元;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非劳动争议关系主体,且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支付工资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应由其承担。另,本案被告张某3基于该事实已向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张某3应得款项数额,被告张某3实际雇佣工人工资的发放,应由其负责,本案原告基于相同事实以劳务工资的形式要求其支付工资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张某3已就欠付费用另行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举证的证明内容;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起诉,程序违法;2014年底我方在店湾煤业的工程已全部竣工,2015年1月后再无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店湾二队的负责人为胡一江,不是被告**、张某3,且店湾二队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被告**、张某3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于成立项目部任命人员的通知,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成立及负责人情况;
关于任命店湾项目部二队人员的通知,以证明店湾项目部二队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情况;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技改工程施工合同、井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约定时间;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店湾二队2011年5-12月、2012年1-6月、2012年7-11月井项、安装工程(清包)结算审核说明、五分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回采煤结算工资及其他费用结算审核(店湾项目部2014年11-12月)、2014年2-12月掘二队井项工程签证共结算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五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以证明店湾二队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及竣工验收情况;
大同市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备案表,以证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均签订劳动合同;
(2018)晋0214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和数额均属实,但不是其造成的,是其他被告逐层拖欠的结果。
被告张某3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责任不是其造成的,是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欠其将近2000000元,所以导致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张某3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店湾煤业二队张某32015年工程造价汇总表,以证明工程是被告张某3做的,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也是认可的,汇总表上“叶某”是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1、**、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张某1、高某、袁某、张某2、裴某、李某1、靳某、马某2、官某由张安成组织,在被告**承包的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批准采煤项目所属井下从事掘进采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采煤进度、数量支付被告张某3掘进工程款,被告张某3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再支付张安成组织掘进采煤的原告劳务工资。并由张安成和被告**、张某3经手履行,至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某3共计拖欠原告**、**、王某1、**、周某、杨某、王某2、马某1、柳某、张某1、高某、袁某、张某2、裴某、李某1、靳某、马某2、官某十八人的劳务工资406900元。其中:**18400元、**19400元、王某18400元、**13200元、周某18000元、杨某17800元、王某219200元、马某119000元、柳某22300元、张某128000、高某19300元、袁某24400元、张某243000元、裴某28400元、李某127700元、靳某26300元、马某229400元、官某247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同煤集团同地店湾煤业公司技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煤集团同地店湾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煤集团同地店湾煤业公司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技改工程项目、井巷工程项目、采掘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系从被告张某3处承包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部分劳务工程,被告**、张某3对拖欠原告劳务费406900元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3连带支付劳务费40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与被告**、张某3共同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基于被告之间的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及承包费未付清的法律事实请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从庭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张某3的工程款已结清,而被告张某3对此并不认可,通过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晋022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张某3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店湾项目部二队“胡一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仍未彻底解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3的工程款已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均具备独立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且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450元的请求,因原告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该条例系行政法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适用本案双方平等民事主体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院酌情支持从2016年1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3支付拖欠原告三年的掘进工程
农民工工资共计406900元,其中:**18400元、**19400元、王某18400元、**13200元、周某18000元、杨某17800元、王某219200元、马某119000元、柳某22300元、张某128000元、高某19300元、袁某24400元、张某243000元、裴某28400元、李某127700元、靳某26300元、马某229400元、官某24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被告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某3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