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130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幸某,男,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店湾镇店湾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平旺同煤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丰志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海花、李叶一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被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三共同返还原告836403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3464.8元(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计737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本部抵押金返还之日止;2、请求被告二在所欠工程款款项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上旬原告**经时任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湾煤业)即被告二董事长(现为股东兼董事)段小丰介绍,相识了店湾煤业所属的思翔项目部经理即被告一**。**向原告说其项目部有两个掘进工程需要更换和招聘队伍。经过原告与被告一协商后,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施工范围为南翼采区范围煤层的炮掘炮采工程,结算甲方按乙方总工程量的21%提取税收和管理费,同时,协议书第条第10款约定:“乙方必须交付甲方10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确保工人在安全风险方面的可靠性”,合同期限为贰年。原告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一转账2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一转账80万元,共计100万元。思翔项目部会计张万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交思别项目部安全生产抵押金100万元。后被告一称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解决之前施工队的工资问题,于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一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的人员进入矿区。但由于2015年4月19日姜家湾矿透水事故的影响,准备工作一天后就停工,工人放假。直到同年6月中句,项目部逐步恢复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干了些掘矿前期准备工作均是杂活和零星小工程。同年9月底,被告二处要求全矿停工,何时开工另行通知。但至今一直未开工。经原告与被告一核算,原告共计施工工程款为674285.96元,扣除税费、管理费、材料款以及罚款等257882.76元,被告一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403元。被告一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万元,此后,原告意识到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15万元以及要求退回安全生产抵押金100万元。后被告一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被告一委托会计张万先向原告转账10万元。综上,被告一需要原告支付工程款416403元、返还借款和安全生产抵押金15万元,共计1566403元。但被告一只向原告支付了73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二处向被告一、二催要,但至今未返还剩余的安全风险抵押金838403元。同时,由于协议于2017年4月11日到期,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施工并没有安全事故发生,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抵押金83640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3464.8元(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本部抵押金返还之日止。由于第三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第三被告的负责人将该项目分包给**个人,所以被告一三应共同偿还风险抵押金836403元,由于被告二是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将风险抵押金交于被告一,协议书所列甲方店湾煤业公司思翔项目部为被告二的内设机构,其履行开展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即被告二承担。因此,被告一、二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被告二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二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时间、内容及合同期限;4、转账凭条,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一转账2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一转账8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一转账15万元,共计115万元;5、收条,证明思翔项目部会计张万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款事由为交思翔项目部安全生产抵押金100万元,被告一是项目部经理;6、**工程队工资、煤清单表,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所做工程款共计674285.96元,扣减各项费用后工程款为416403元;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张万先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8、姜家湾透水事故报道,证明受2015年4月19日姜家湾矿透水事故影响,店湾煤矿工程暂停;9、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各队领公告汇总表、店湾煤业按照工程验收单、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检查考核表,证明原告为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做过工程以及做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认可风险抵押金816403元,另外2万元是原告用于租赁我方办公用品、食堂用品、库房用品等,故不认可。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同地店湾煤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是店湾煤业的井巷工程施工中标单位,我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是与鑫泰建井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构成也由鑫泰建井公司安排,与原告毫无关系。二、同地店湾煤业没有为原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的责任。店湾煤业公司没有安排和收到原告的安全抵押金,原告的抵押金和费用收支情况我矿一概不知,是项目部二队内部的事情,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不负此责任,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移交清单。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我方没有关系。1、我方与第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合同期截止到2014年2月31日,之后所发生的事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诉称是与被告二思翔项目部签的合同,经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故与我方没有关系;3、**并非我方职工,其任何行为均不代表我方,且**与我方也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行为与我方无关;4、本案原告**被告**我方均不认识,与我方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我方没有收到原告风险保证金。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同煤集团同地店湾煤业公司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民事调解书(2019)晋0214民初863号,欲证明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起名为思翔项目部。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范围、结算方式以及乙方交付甲方10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合同期限为贰年。原告2015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共计100万元。后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是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干了部分工程。同年9月底,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全矿停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403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73万元包括部分抵押金,还有838403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未还。
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自己办公用品、食堂用品、库房用品等以20000元价格租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间、内容及合同期限;
3、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共计115万元;
4、收条,用以证明思翔项目部会计张万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款事由为交思翔项目部安全生产抵押金100万元,被告**是项目部经理;
5、**工程队工资、煤清单表,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所做工程工程款共计674285.96元,扣减各项费用后工程款为416403元;
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张万先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
7、原被告庭审陈述;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一百万元的安全抵押金,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核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及部分安全抵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35%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因被告**自己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将安全风险抵押金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同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到原告租赁其办公用品,厨房用具等物品时协商过租赁费20000元,原告亦认可租赁的事实,但认为只是暂用,所有权还是**的,不应扣除两万元的租赁费,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6403元及利息734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志学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