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7849号
原告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63025M),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公建。
法定代表人赵德侠,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勇,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宁,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65508856F),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祥溢园********/div>
法定代表人傅秀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山,系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勇、王宁宁,被告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从未验收,即使工程完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2年10月22日订立《卫星电视、内线电话、弱电管道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大连军实业有限公司大顶山101高地别墅区卫星电视、内线电话、弱电管道配套工程”,合同工程造价35万元整,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地点在大连市石槽大顶山空军101高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105,000元);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40%(140,000元);工程竣工开通,经甲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5%(8,7500元);剩余工程款5%计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2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大连银行汇款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尚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银行账户回单和历史明细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卫星电视、内线电话、弱电管道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一节,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若让原告承担诉讼时效已过的责任,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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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祝琳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